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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吕勇、周扬、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霍山县永利商务有限公司、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诚义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吕勇,周扬,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霍山县永利商务有限公司,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诚义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53号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公司员工。被告:吕勇,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霍山县。系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扬,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霍山县。系安徽霍山县永利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吕勇。被告: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吕勇。被告:安徽霍山县永利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周扬。被告: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吕勇。被告:霍山县诚义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田家齐。上述被告吕勇、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霍山县��义信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安徽霍山县。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吕勇、周扬、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商贸公司)、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徽安置业公司)、安徽霍山县永利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商务公司)、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安林业公司)、霍山县诚义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义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被告周扬(被告永利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吕勇、君悦商贸公司、徽安置业公司、徽安林业公司、诚义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勇、周扬给付原告代偿款250016.2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14025.92元(自代偿次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诉讼之日)和违约金25001.62元、担保费108000元,共计397042.79元;2.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其它六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吕勇、周扬向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文盛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为其300万元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吕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他六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吕勇、周扬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28日为其偿还了借款利息合计250016.2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勇、周���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勇、周扬、君悦商贸公司、徽安置业公司、永利商务公司、徽安林业公司、诚义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予以减免。本院认为,被告吕勇、周扬、君悦商贸公司、徽安置业公司、永利商务公司、徽安林业公司、诚义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勇未按约还款,原告替代其清偿借款利息后,对被告吕勇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周扬、君悦商贸公司、徽安置业公司、永利商务公司、徽安林业公司、诚义信公司为被告吕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反担保保证,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违约金为代偿款总额的10%、担保费率为月3‰共计108000元,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总额不得超过代偿款项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故应以代偿款总额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被告周扬、君悦商贸公司、徽安置业公司、永利商务公司、徽安林业公司、诚义信公司是反担保人,在承担清偿义务后,可以向被告吕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勇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50016.2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以代偿款总额250016.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扬、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霍山县永利商务有限公司、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诚义信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勇追偿。三、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吕勇、周扬、霍山县君悦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徽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霍山县永利商务有限公司、霍山徽安林业有限公司、霍山县诚义信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