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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唐毅、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唐毅,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民初293号原告王世军,男,生于1977年1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被告唐毅,男,生于1982年1月19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被告张微,女,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唐毅之妻。原告王世军诉被告唐毅、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军、被告唐毅、张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军诉称,2016年5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来××边城路××室(房产证号:来凤县房权证翔凤镇字第××号)作价80000元转让给原告。在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即本案二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80000元转让费。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履行房产转让协议书,交付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来××边城路××室房屋。并按每逾期一日,按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世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拟证实2016年5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来××边城路××室(房产证号:来凤县房权证翔凤镇字第××号)作价8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唐毅、张微辩称,原、被告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当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彼此间借贷的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现经营出现困难,暂无力归还该借款。被告唐毅、张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王世军提交的证据一至二,被告唐毅、张微质证后予以认可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唐毅、张微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王世军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为保证借贷合同的履行,原、被告间于同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来××边城路××室(房产证号:来凤县房权证翔凤镇字第××号)作价80000元转让给原告。随后,二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原告。此后,为该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却以无钱为由而未归还。2017年3月9日,原告王世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世军与被告唐毅、张微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唐毅、张微所欠原告王世军的借款理应偿还。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针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就借款利率未进行约定,对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王世军有权自被告唐毅、张微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本案中,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原告王世军自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唐毅、张微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毅、张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世军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以本金80000元进行计算)。二、如被告唐毅、张微未按照本判决书第一项之内容履行其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半边城路13号B栋602室房屋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被告唐毅、张微有权主张返还,原告王世军亦有权主张补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唐毅、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家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