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刑初字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金良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良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字147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良。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良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金良来到本县马港镇易塅村滴水岩山脚下自己的责任田里,先将自己割好并晒干的茅柴担回家,后将剩余的茅草屑用一次性液体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当天风势较大,点燃的茅草屑被风吹到附近山脚下,引发森林火灾。经通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验,过火林地面积为24.469公顷,全为有林地。案发后,被告人胡金良积极扑火,并主动向闻讯赶来的村干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调查报告、林地火灾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1、毛某,4、胡某2、徐某,4、陈某,4的证言;3.勘验笔录;4.被告人胡金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良不注意森林防火安全,在山脚下燃烧茅草屑,燃烧的茅草屑经风吹到山脚下引发山火,被告人胡金良本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引发山火,致使过火面积达24.46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金良失火后积极扑火,主动向村干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本案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