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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名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名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谢钟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李廷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大名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大名支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黄浦法院作出的(2016)沪0101民初24639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招行东大名支行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招行东大名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应当仅指债权本金,故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本金为限。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担保范围未公示就不产生物权法上的优先受偿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己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故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权行使仍可以参考普通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招行东大名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抵押物己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招行东大名支行与被执行人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因此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招行东大名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浦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5)黄浦执字第2846号执行分配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毕1、毕某2为上海市盐码头街XXX号-183号1-2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权利人。2011年7月11日招行东大名支行与毕1、毕某2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招行东大名支行在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的授信期间向授信申请人上海黔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宝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毕1、毕某2以涉案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行东大名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黔宝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为此,双方于2011年9月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备注栏记载: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招行东大名支行依约向黔宝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招行东大名支行与黔宝公司、胥忠义、毕1、毕某2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并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2014)沪普证经字第27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作出(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42号执行证书,确认招行东大名支行于2013年9月12日向黔宝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日黔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债权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577,729.96元,已构成违约;招行东大名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为借款人黔宝公司、抵押人毕1、毕某2;执行标的:债权本金9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总额577,729.9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清偿日为准),并另行偿付律师费283,191.75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或处分抵押物涉案房产由招行东大名支行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招行东大名支行向黄浦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黄浦法院立案执行。黄浦法院依法拍卖了涉案房产,成交价为1,400万元,扣除过户税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13,187,730.91元。2014年1月24日,李廷与毕1、毕某2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950万元。李廷作为涉案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参与执行分配。黄浦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黄浦执字第2846号执行分配方案:1、因涉案房产设有二个抵押权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招行东大名支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本金90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李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50万元。上述二方均享有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招行东大名支行申报至拍卖成交日止金额:被执行人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1,870,252.46元、公证费19,450元、律师费283,191.75元。若将上述拍卖款全部清偿招行东大名支行的本金及利息,会减少李廷受偿本金的金额,故黄浦法院优先分配招行东大名支行登记的债权金额900万元,利息等其他费用尚不优先予以分配;2、本案拍卖涉案房产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费为38,300元;3、本案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即李廷,在扣除招行东大名支行的本金900万元以及评估费38,300元后,余款4,149,430.91元分配给李廷;4、鉴于拍卖所得款尚不足以偿付被执行人所欠所有债务,故本案不收取执行费;上述费用合计13,187,730.91元。招行东大名支行在黄浦法院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将债权金额900万元及利息等在上述房屋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李廷则对黄浦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异议,并不认可招行东大名支行提出的新的执行分配方案。招行东大名支行遂提起本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沪普证执行字第42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债权本金900万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总额577,729.9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清偿日为准),并另行偿付律师费283,191.75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或处分抵押物涉案房产由招行东大名支行优先受偿。而根据2011年9月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备注栏的记载,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200万元。故应综合2011年7月11日招行东大名支行与案外人毕1、毕某2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证书及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等来明确招行东大名支行的优先受偿范围,并在执行程序中依此对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招行东大名支行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应当在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担保物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廷主张招行东大名支行的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的900万元为限,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该院据此判决:撤销黄浦法院(2015)黄浦执字第2846号执行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廷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记载,涉案房产先后设定了二个抵押债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招行东大名支行,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1,20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李廷,债权数额为950万元。本案中,招行东大名支行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本金900万元、利息577,729.96元(具体数额以实际清偿日为准)、律师费283,191.75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其他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之和,因实际发生的债权余款低于最高限额,故应以招行东大名支行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拍卖变价款优先受偿。李廷明知招行东大名支行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和最高债权限额为1,200万元,却主张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应当仅指债权本金,最高额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以债权本金为限,以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未经公示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常青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