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与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5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百花园桃花苑第27幢16、17卡,组织机构代码69972538-9。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书东城区立新洋杞坑一幢三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9679613。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湾路121号二层自编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86086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86086618N。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申请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我司得知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因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已受偿6760.1元,尚有部分款项未受偿。因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它适宜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案件本次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分机构的财产必须满足以下二个条件: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存在分支机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举证证明其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之二执行裁定,已查明: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已受偿6760.1元,尚有部分款项未受偿。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暂无其它适宜财产可供执行。换言之,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肇庆市中级人民(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的。并且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肇庆市浪发机电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2015)肇端法执字第1136号案所确定被执行人广州安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