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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福建美丽成石业有限公司、张其文、黄承享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福建美丽成石业有限公司,张其文,黄承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负责人:黄承享,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该厂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美丽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美容,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张其文,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合伙人,住福建省尤溪县。一审被告:黄承享,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合伙人,住福建省尤溪县。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福晟木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美丽成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成公司)、一审被告张其文、一审被告黄承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福晟木制品厂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一、原审判决超出了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只起诉申请人返还货款15万元,二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货款16万元,是错误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审认定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认定被上诉人美丽成公司向上诉人福晟木制厂转账30000元、130000元,用途及附言均为货款,应视为被上诉人美丽成公司愿意继续购买原合同约定的货物。上诉人福晟木制品厂收到货款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愿意继续出售愿合同约定的货物,这说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林发坚应当向再审申请人赔偿违约损失。2014年3月,当事人林发坚以与拉外贸订单为由,骗取了申请人空白合同一份。本案遗漏当事人林发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只与林发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被申请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18日的《销售合同》不适用于本案。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只能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转账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他任何事实。被申请人美丽成公司答辩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效期内虽然没有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该合同履行期满后的2014年5月21日和6月25日被申请人二次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合计壹拾陆万元货款表明愿意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向再审申请人购买货物。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该款项后,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货物也未将该货款退还被申请人。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货款壹拾陆万元是正确的。该判决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是对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不当判决予以纠正,该二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未与被申请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在2014年3月间林发坚骗取再审申请人空白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3月22日与林发坚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其履行的是与林发坚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林发坚不是本案当事人仅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经办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终审正确判决。一审被告张其文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意见。再审申请人从与未被申请人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只与林发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与林发坚签订销售合同后,再审申请人就开始加工生产杉木集成板材。但其未提货造成再审申请人实际损失。再审申请人知悉账户收到两笔计16万元的货款,该款项系林发坚支付的,从不知道有被申请人这个公司,更不用说由其支付货款。二、本案不存在定金的问题。本案中,合同虽约定看到样品付定金1万元,但是林发坚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定金,被申请人主张其支付的3万元中包含了定金1万元,也没有任证据支持。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注明的用途为“货款”,而非“定金”或“货款及定金”,再审申请人自始自终未认可收到被申请人或林发坚的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是林发坚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二审是否遗漏追加林发坚为案件当事人。关于对2014年3月18日合同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3月18日的合同并非对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只是该合同的付款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并非双方达成新的合同关系。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但并未加重再审申请人的负担,在被申请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予以照准。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林发坚签订的合同,该合同除了落款处与3月18日的合同不一样外,其他内容均相同。但该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在被申请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也就不能认定林发坚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原一、二审未追加林发坚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若再审申请人认为其与林发坚存在合同关系且因此造成损失,应另案主张。综上,二审的责任认定并未加重再审申请人的负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尤溪县福晟木制品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泽新审 判 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吴仕春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