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颖,女,生于1985年8月14日,回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达州市通川区,现居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吸毒人员韩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颖欲购买冰毒1克,张颖提出200元1克,韩某表示同意。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颖携带疑似冰毒物前往双方约定的达川区x花园小区与韩某交易。当被告人张颖与韩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疑似冰毒物一小包和毒资200元。经称重,被告人张颖贩卖的一小包疑似冰毒物净重0.83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净重0.83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颖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物品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颖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