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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志云,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煌路217号。法定代表人:郑坤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郭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昱,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志云,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住所地四川省高县贾村乡。法定代表人:张志云,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被申请人张志云、被申请人高县贾村乡全贵采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贷款行为明显涉嫌经济犯罪,借款合同属于骗取银行贷款形成,依法属于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应认定为无效,应免除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有效,所有借款也不是约定的被保证人和约定的担保范围,担保人依法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等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从而造成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高县农商行提交意见称:高县农商行对借款进行了合理审查,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复函中也证明本案不存在犯罪事实。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独立的保证合同,因此,请求驳回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人张志云与高县农商行的签订的贷款合同效力问题。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贷款合同系高县农商行员工与刘太华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形成,贷款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在一审审理中,对本案是否涉嫌犯罪问题,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相关材料移送高县公安局审查,该局复函中只是认定刘太华涉嫌贷款诈骗罪,但没有刑事立案,也未认定刘太华及高县农商行的员工相互勾结共同诈骗的事实。因此,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张志云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签订《保证合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志云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并判决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县泰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冯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