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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万清与李永斌李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万清,李永斌,李美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467号原告:姚万清,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李永斌,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李美碧,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姚万清与被告李永斌、李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斌、李美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0800.00元及每月利息1200.00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二被告因装修饭店向原告借款50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2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7日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永斌、李美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永斌向原告姚万清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永斌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半年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仍为每月120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永斌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姚万清人民币伍万另捌佰元整”,并定于2016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李永斌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双方结算后计入了借款本金,即双方将该期间的利息计入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永斌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本金50800.00元之中。还查明,被告李永斌与李美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短信息打印件、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万清向被告李永斌提供借款,被告李永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李永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李永斌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永斌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永斌将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计入结算后的本金之中,因利息系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1200.00元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双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47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每月120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庭审查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永斌进行结算后计入了后期借款本金,故对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12月17日之后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美碧是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美碧不是本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与被告李永斌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美碧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万清借款本金47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4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本息之和;三、驳回原告姚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由被告李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仲伦审 判 员  冉光涛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