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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九江雄派家具厂与张国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九江雄派家具厂,张国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45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雄派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路段325国道旁红星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05978073。投资人:唐显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平,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伟,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雄派家具厂诉被告张国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被告张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社保补贴4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辞职,经原告审批同意后,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及各种经济补偿或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610元(含社保补贴4640元)。原告依上述协议在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时将上述社保补贴4640元(即“社保单位应缴金额”)一并支���,被告已在劳动报酬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收到款项。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收取的464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在2016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是在2017年2月8日离职。《辞职申请表》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入职时填写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还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2017年1月17日收取2016年11月的工资为1610元,没有收取过社保补贴464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是伪造的。被告的实际在职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8日。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补贴4640元。3.劳动报酬发放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以现金方式收取工资时,收取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社保应缴金额4640元。4.个人声明、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通知(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向原告出示了《个人声明》,确认被告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同意原告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由此引起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通知,被告却出具《个人声明》表示放弃购买。5.南人社监告字[2017]3-3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原告为其补交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社保局告知���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条件,其已于2017年3月6日予以立案。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据上除了被告的签名、身份号码是由被告填写、按捺外,其他都不是被告填写的。证据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基本工资栏、奖金栏、单位社保应缴金额栏应是空白的;签名都是被告填写、按捺的;实领金额栏有修改过,其中“四月的758.00原为158”;“五月的2571.00原为571”;“六月的2145.20原为1452”;“七月的2151.40原为1514”;“八月的1600,通过银行转账,属实”;“九月的2161.80用涂改液涂改过,原为1618”;“十月的2153.90原为1539”;“十一月的7610.00原为1610”。修改的部分用黑色笔修改,但深浅不一。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南人社监中字[2017]3-1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未确定。2.佛南劳人仲案[2017]521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离职;2016年12月的工资3306.84元及2017年1月的工资1510元、经济补偿金1600元、出差旅费4245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3.原告企业QQ资料及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在职时间。4.微信截图(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用公司的工作号码(139××××1371)开设业务员微信。5.名片(1份,原件)、放假通知(1份,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原件)、广东省雄派家具厂销售业务员奖金考核表(1份,打印件)。6.订货合同(1份,打印件)。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原件)。8.短信(1份,打印件)。9.���信钱包交易记录、短信记录(1份,打印件)。10.东北物流单(1份,打印件)、中国邮政快递单(1份,复印件)。11.雄派银行账户(1份,复印件)、被告团队联系方式及照片(1份,原件)。1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账户信息(1份,原件)。13.中国邮政快递单(1份,打印件)。证据3-13用以证明被告的在职时间及被告工资计算方式详见证据5中的月销售表与奖金考核表(1.实际奖金计算方法:员工入职公司后,每个月对应相应的销售任务,按照完成销售任务的百分率,给予实际相应的奖金;2.当月总奖金=实际奖金+全勤奖+纪律考核奖;3.所有销售奖金按当月实际出货量计算,所有员工离职时不享受任何奖金;4.实际工资=当月实际出货量(业绩)×3%+当月总奖金)。14.中国建设银行一般业务申请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设的工资银行卡。15.10086短信回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用的手机号码属原告为被告开设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已经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13有异议,被告的在职时间应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工资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1510元+每月个人销售额提成。对证据14、15,代理人不清楚,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有异议,且对协议上填充项内的相关内容不能确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原告多次修改。经与原件比对,本院核实此证据确实多次被修改,为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1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至2017年2月初。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2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已与被告约定,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及各种经济补偿或赔偿款7610元,此款包含了社保补贴费4640元。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确实支付了相关款项并未被告已支出社保补贴费4640元,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取其4640元,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海九江雄派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雄派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载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达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