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8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某、欧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欧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肇庆市广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欧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邓某因发现其女朋友黄某与被害人安某之间有暧昧关系,遂于当日11时将安某扣留在其位于四会市城中区高狮村委会仓丰柑桔市场的出租屋内。期间为求证安某和黄某的关系,邓某、欧某对安某进行了言语威胁和殴打行为,并不准其离开出租屋。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损伤结果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欧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黄某、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指认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欧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