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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印与被告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王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督。被告: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满贤。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惠敏。原告王印与被告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春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督、被告九龙春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华、路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1200元,提成工资170000元,至裁决解除之日;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400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赔偿金195200元;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局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告被被告时任总经理王晓聘为销售员,2007年担任环县县北区域销售经理,2009年担任环县县南至庆城县北区销售经理。2010年至2014年3月担任环县全县销售经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1200元,加提成。工资发放到2014年1月,2014年2月份后被告口头停发了工资,原告继续为被告收账。综上,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做法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龙春酒业辩称:被告聘用原告的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月工资为1000元。由于原告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且有挪用货款的行为,我们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核对账务后,被告支付给原告三个月工资,口头通知解除原告的销售经理职务,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底交回全部欠款。因原告未能交回欠款,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追查,原告转���交回15万元,原告至今还欠被告货款71794.1元。由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才解除原告的经理职务,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每月1200元的工资至裁决之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已经扣减了原告的提成工资,因此原告的17万元提成工资不存在;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2010年1月19日、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九龙春酒业销售科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九龙春”酒品销售合同、以九龙春酒业名义签订的产品销售大户代理合同。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9月26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单;3、原告王印销售酒品后买受人出具的欠条。被告九龙春酒业提交了以下证据:1、移交清单,证明原告的聘用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2、环县市场库存产品移交清单,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职工路俊财给原告移交的库存商品清单;3、环县市场欠条移交清单,证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被解除销售经理向被告移交欠条清单;4、限期还款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欠款291858.10元,原告有挪用还款的行为;5、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款项。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5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以下认证:1、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开始以被告销售科的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根据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0年1月19日;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解除原告销售经理的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并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该日。据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开始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酒品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元,另按销售额支付提成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4日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原告销售经理职务,双方核对账务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未收回货款的欠条等相关手续。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限期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下午6点前将所欠被告公司酒款291858.10元还清,否则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原告于同年5月4日签收该通知书。因原告未按被告规定的时间交回货款,被告遂于2014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向原告调查情况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7月3日给被告汇入酒款7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另查明:被告将原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份,自2014年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按每月1200元支付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支付提成工资17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4000元、赔偿金1952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23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环劳人仲不(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于2016年1月29日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向本院复印相关案卷材料,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关于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未予立案。再查:被告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5年4月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进行,在不违背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法院的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九龙春产品专销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被被告聘为销售员,但无证据证实。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是2010年9月26日,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双方因销售货款发生争议后,原告再没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9月21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5年9月21日。被告辩解于2013年8月24日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元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支付提成工资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陈述,被告已将原告工资支付至2014年1月份,因此被告还应自2014年2月起向原告支付��资至2015年9月份。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称按照月工资1000元给原告支付工资,自2014年2月该工资标准已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按照1200元支付,该请求低于2014年4月起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该情形属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80元/月×2个月(2014年2月至3月)+1200元/月×18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23760元。原告要求的提成工资170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4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前规定,应当自2010年2月20日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至2011年1月18日止,被告已按月支付月工资1000元,仍应支付差额部分:11个月×1000元/月=11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赔偿金195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七的规定,原告自入职到被告公司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期间为5年零8个月,故应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200元×6年=7200元。被告辩解解除劳动关系是过错所致,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规定设定的执行主体系劳动行政部门,并非人民法院,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陈述赔偿金的范围、计算依据,加之原、被告双方存在欠交货款纠纷,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95200元,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费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前述《社会保险法》对劳动者的缴��年限、缴费条件、缴费比例、参保范围、补缴方式均有规定,因此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以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规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印与被告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印工资237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经济补偿7200元,以上合计41960元;三、被告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王印补缴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王印缴纳;能否补缴及缴纳范围和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办理机构的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王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庆阳市九龙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海 蓉代理审判员 路 娜 娜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