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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韦有适与韦有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79号原告:韦有适,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韦有适,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韦有适与被告韦有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有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有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有广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有广向原告韦有适借款70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韦有适要求被告韦有广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有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有适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韦有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有广承担。该费用原告韦有适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宸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