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康、饶茹、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林康,饶茹,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王国琮,王元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374号原告:李娟,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茂,琼海市恒信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康,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饶茹,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负责人:符之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男,1985年出生,汉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国琮,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琼海市。第三人:王元云,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娟诉被告林康、饶茹、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城保险琼海公司)、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陈昌茂,被告林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坤,被告饶茹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福,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军,第三人王元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110.13元,其中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林康、饶茹、王国琮和第三人王元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林康驾驶被告饶茹所有的琼AVY5**小型轿车与杨昌任驾驶琼C1QU**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昌任、原告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娟受伤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为36774.08元。此后在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3次,治疗费用为664.5元。2016年3月17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饶茹是琼AVY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被告饶茹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第三人王元云没有经营汽车租赁资格,仍将车辆交由王元云出租存在过错。第三人王元云作为肇事车辆管理者,明知自己没有汽车租赁资格资格,仍将肇事车辆向外出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14110.13元,应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林康、饶茹、王国琮和第三人王元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及父母亲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都是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4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1-3周及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估计7000元手术费的事实;4、医疗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4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1-3周及原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估计7000元手术费的事实;5、门诊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先后三次在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664.5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8、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亲没有经济来源,父母依靠原告姐弟四人赡养的事实。被告林康辩称:原告陈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赔偿责任人是5人,应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另外被告林康已赔偿原告6900元。被告林康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饶茹辩称:被告饶茹是车辆所有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茹将琼AVY5**小轿车出借给第三人王元云,所借琼AVY5**小轿车不存在安全问题,且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王元云有驾驶资格,另外被告饶茹在将车辆出借过程中明确告知第三人王元云不得转租出借以及交给无证驾驶的人员驾驶,所以被告饶茹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饶茹和第三人王元云签订借车协议书,发生交通事故时琼AVY5**小轿车已借给第三人王元云,同时借车协议书约定该车不得转租的事实;王元云驾驶证一份,证明王元云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同时证明被告饶茹出借车辆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林康的供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林康并未在被告饶茹处借车,而且被告饶茹对被告林康非法使用车辆的行为不知情。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社保的费用不予赔偿;2、误工费核算超过太多;3、护理费不同意;4、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6、交通费不认可。二、原告是因被告林康无证驾驶、弃车逃逸等违法行为致其受伤,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三、被告林康无证驾驶、弃车逃逸等违法行为,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单(交强险)抄件一份,证明交强险承保情况;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抄件一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情况;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情况;条例释义一份,证明免赔情况;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赔情况。被告王国琮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王元云辩称:一、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饶茹将车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将车借给被告王国琮使用,对被告王国琮借给被告林康使用不知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同时也不是控制人,第三人没有从事汽车租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康、饶茹、王国琮连带赔偿。三、关于无证驾驶和逃逸,是合同的除外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上饶茹的签名经司法鉴定不是饶茹的签名,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对饶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属于无效条款,应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原告进行赔偿。四、医疗费中有医保支付的部分,应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护理费中2人护理和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要有凭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不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王元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王元云具有驾驶资格,向饶茹借车不存在过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饶茹全部支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保单上饶茹的签名不是饶茹本人签名,说明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的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没有对饶茹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的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是无效的,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调取的证据:1、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343号)一份,证明原告李娟的伤残等级;2、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琼公平鉴[2016]文鉴字第164号)一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上的签名不是饶茹本人签名;3、王国琮调查笔录,证明王国琮没有驾驶证,从王元云处借到琼AVY5**小轿车,林康从王国琮处拿钥匙开琼AVY5**小轿车接朋友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娟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饶茹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提供的6份证据、第三人王元云提供的4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进行质证。一、原告李娟8份证据。被告林康、饶茹、第三人王元云对原告李娟8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对原告李娟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支持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二、被告饶茹3份证据。原告李娟对被告饶茹的3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康对被告饶茹的3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对被告饶茹的3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饶茹证据3说明王元云借车是用于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第三人王元云对被告饶茹的3份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6份证据。原告李娟对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林康对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6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饶茹对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其中证据3中饶茹的签名不是饶茹本人签名,对证据4、5、6中的免责条款和除外责任不知情;第三人王元云对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免赔,且其免赔理由不成立。四、第三人王元云4份证据。原告李娟对第三人王元云4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没有责任有异议;被告林康对第三人王元云4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饶茹对第三人王元云4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对第三人王元云4份证据没有异议。五、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原告李娟、被告林康、被告饶茹、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第三人王元云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李娟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意见、原告李娟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李娟的家庭情况,本院对原告李娟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饶茹3份证据,证明被告饶茹和第三人王元云之间的借车协议及被告林康的肇事过程,本院对被告饶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证据1、2、4、5、6,证明被告饶茹在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免责条款及除外责任的规定,对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证据3,经司法鉴定不是饶茹本人签名,对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证据3不予确认。第三人王元云4份证据,证明王元云具有驾驶资格和琼AVY5**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对第三人王元云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调取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饶茹与第三人王元云签订借车协议,由被告饶茹将其所有的琼AVY5**小轿车借给第三人王元云,协议约定第三人王元云不得将琼AVY5**小轿车转借、转让,不得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得酒后驾车。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王国琮向第三人王元云借车,第三人王元云没有核实被告王国琮有无驾驶证,就将琼AVY5**小轿车交给被告王国琮驾驶。2016年1月8日晚2时12分左右,被告王国琮将琼AVY5**小轿车交给被告林康接朋友。被告林康驾驶琼AVY5**小轿车沿金海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与杨昌任驾驶琼C1QU**二轮摩托车载李娟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林康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昌任、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康弃车逃逸。原告李娟受伤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骨折;3、坐骨完全性骨折等。原告李娟医疗费为36774.087元。原告李娟在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治疗三次,医疗费为664.5元。2016年3月17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昌任、李娟无责任。被告林康在事故发生后支付6900元给原告李娟。琼AVY5**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饶茹,2015年9月24日该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16年7月,原告李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4110.13元,其中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林康、饶茹、王国琮和第三人王元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根据原告李娟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李娟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3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娟因车祸致“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被告饶茹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上饶茹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2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上饶茹的签名不是饶茹本人所写。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康、王国琮均没有驾驶证。原告李娟的父亲为李雄(1954年10月2日出生),母亲为李昭程(1954年5月7日出生),大姐为李婵(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二姐为李玲(1985年11月10日出生),弟弟为李高贵(1989年9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林康、饶茹、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4438.58元、误工费23104元、护理费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4110.13元是否合理。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饶茹在2015年9月24日为琼AVY5**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缴交了保险费,保险人为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1、交强险。本案中,驾驶人林康无证驾驶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由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娟请求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饶茹在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人林康无证驾驶并弃车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但根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上饶茹的签名不是饶茹本人所写,并且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也没有要求被告饶茹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本案中,被告饶茹和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因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没有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明确向被告饶茹说明,所以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免赔规定对被告饶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康、饶茹、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饶茹是琼AVY5**小轿车的所有人,并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证的第三人王元云使用,已尽到谨慎安全的义务,被告饶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琮没有驾驶证,向第三人王元云借车并驾驶琼AVY5**小轿车,又将琼AVY5**小轿车借给被告林康无证驾驶,未尽到谨慎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康无证驾驶琼AVY5**小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元云将琼AVY5**小轿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王国琮使用,未尽到谨慎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如赔偿数额不足,应由被告林康、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赔偿。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4438.58元、误工费23104元、护理费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5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4110.13元是否合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李娟请求赔偿医疗费44438.58元,是原告李娟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和后续治疗费的费用总和,因此原告李娟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4438.58元;2、误工费:原告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8日受伤,至2016年11月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27748元/年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为22800元;3、护理费:原告李娟住院24天,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21天,共计45天,参照农、林、牧、渔业27748元/年计算,护理费赔偿数额为3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为2400元;5、营养费:原告李娟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医嘱要求营养费,也没有申请鉴定营养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李娟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分为二项:⑴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娟为农业人口,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19826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雄为1954年10月2日出生,需抚养18年,被抚养人李昭程为1954年5月7日出生,需抚养18年,由原告李娟和其姐李婵、李玲、其弟李高贵共同抚养,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029元/年计算,李雄生活费为3163.05元,李昭程生活费为316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为6326.1元,合计二项残疾赔偿金赔偿总额为2615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李娟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李娟鉴定费1500元,是因本案所做的鉴定,不属于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林康、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赔偿。医疗费赔偿数额为44438.58元、误工费赔偿数额为22800元、护理费赔偿数额为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261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合计104210.6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娟和杨昌任受伤,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娟和杨昌任,原告李娟赔偿数额为104210.68元,杨昌任赔偿数额为379417.8元,原告李娟赔偿比例为22%,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为2200元,死亡伤残赔偿为24200元,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娟26400元。原告李娟赔偿数额104210.6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400元,被告永城保险琼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77810.68元。被告林康、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赔偿原告李娟鉴定费1500元,各自赔偿500元,因被告林康已赔偿6900元,本案中不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娟诉请被告林康、永城保险琼海公司、王国琮、第三人王元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26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77810.6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71元,被告林康负担500元(已付),被告王国琮负担500元,第三人王元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朝晖人民陪审员 郑馥瑜人民陪审员 林之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