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民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民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高荣,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631号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新城大道137号。法定代表人:张均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海翔,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芳,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玲,北京星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66号6号楼66-30号。负责人:宋积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英,该公司会计。被告:高荣,女,1973年1月1曰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英,该公司青海分公司会计。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与被告陈民芳、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高荣、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亿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5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03813.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实际损失以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民芳曾担任原告总经理,在负责原告”黄河花园”住宅项目建设期间,在未获得公司审批的情况下,违法与被告高荣(原告会计)及原告人事主管等人员相互串通,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民芳指使被告高荣,擅自将原告2295900元款项假借工程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至当时”黄河花园”住宅项目施工单位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6日至31日,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分四次将该2295900元款项提现后交给被告陈民芳、高荣及原告人事主管等人,将该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被以所谓”绩效奖励”的名义瓜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15年4月份原告集团审计中心对原告进行内部审计时,作为工程对账向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发询证函询证此款时,才得知原告的利益受损。综上,原告认为各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资金转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损害了原告经济利益。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五鸿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法律责任应当由作为总公司的五鸿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陈民芳、高荣及原告人事主管等人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以”绩效奖励”的名义瓜分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95900元及利息303813.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涉及款项与绩效奖励有关,虽被告陈民芳系管理人员,但管理也是一种劳动,故原告与被告陈民芳、高荣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涉及的绩效奖励系双方福利发放产生的争议,属不平等民事主体,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虽原告主张本案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五鸿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高荣、五鸿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故对亿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98元,退回原告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武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维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