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73葛德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德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德春,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德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葛德春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德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葛德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东陆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线7号电杆北侧时,遇被害人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受损、被告人葛德春及被害人袁某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葛德春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6.1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葛德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德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何志明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视频、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德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德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德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德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晓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