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市职业技术学校诉被告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职业技术学校,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75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南广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200452074713E。法定代表人:卿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010193703。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651756。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磨子桥街口新世界花园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719541XF。法定代表人:王刘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180757。原告四川省宜宾市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职技校)诉被告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群儒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职技校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技校(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曹希,被告群儒公司(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刘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职技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185220元,以及被告因未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而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147000元,合计3322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我校与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书》,委托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为我校的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组织政府采购。2016年4月20日,群儒公司以中标价147000元的价格投标成功。为了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顺利进行,双方多次协商,对技术和价格支付多次确认,并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群儒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完成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即群儒公司需全部安装调试且与原平台进行无缝衔接实现所有数据无损、无缺失、完整有效的迁移,并交付我校使用。同时,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1、群儒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且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弥补视为根本违约,需支付我校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2、群儒公司延期履行义务,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3%的比例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校即向群儒公司提供便利条件,但群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2016年8月19日,群儒公司向我校提交申请解除合同,我校于2016年9月5日召开校长办公会,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群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校认为,合同期间群儒公司尚未履行其义务,无法提供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服务,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群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群儒公司应当在承担合同总金额100%的违约金即147000元,同时群儒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履行义务,属于延期履行,应承担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42天延期履行的违约金185220元,合计3322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群儒公司辩称:我司已按与职技校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全面履行了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的义务,我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我司并未根本违约,职技校诉请我司支付巨额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职技校依据的违约金条款已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因为原告存在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职技校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群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职技校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并支付首期款88200元;2、反诉被告支付我司违约金441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与职技校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事实,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的义务,但职技校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和支付首期款项,还以我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我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职技校辩称:我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是群儒公司违约,我司不应支付群儒公司88200元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群儒公司应当按约向我司提供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服务,而群儒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我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支付群儒公司主张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职技校委托宜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采购职技校的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预算采购资金30万元,委托交易中心代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确定中标供应商候选人及中标人等。后交易中心邀请符合本次采购要求的供应商参加投标。2016年4月20日,群儒公司以147000元的价格投标成功。群儒公司中标后,与职技校就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细节多次磋商后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职技校)委托群儒公司(乙方)就职技校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进行平台升级,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5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8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且与原平台进行无缝衔接并实现所有数据无损、无缺失、完整有效地迁移,交付甲方使用,交货验收时需提供产品质检部门从同类产品中抽样检查合格的检测报告。软件在乙方通知安装调试且与原平台进行无缝衔接并实现所有数据无损、无缺失、完整有效地迁移完毕后15日内初步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甲方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乙方的投标文件与本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如对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的约定标准有相互抵触和异议的事项,由甲方在招标和投标文件中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比较优胜的原则确定该项的约定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应交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7350元,软件安装调试完毕且与原平台进行无缝衔接并实现所有数据无损、无缺失、完整有效地迁移、初步试用15日后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15日内,提交支付凭证资料给宜宾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财政国库支付手续,并由其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六十即88200元……本合同总价款为147000元,该费用已包含本合同项下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开发费、测试费、培训费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采取弥补措施,乙方未能弥补的,视为根本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百分之百)的违约金。乙方延期履行的,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延期履行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因甲方在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范围外故意刁难或不配合乙方工作难导致无法按时验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验收并付款,甲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回复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百分之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群儒公司派员工王XX于2016年7月4日到职技校进行安装调试,后因群儒公司与原安装调试单位成都依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提供原数据及元数据接口上存在分歧,导致职技校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项目至今尚未与原平台实现无缝衔接且未交付使用,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群儒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职技校提出申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公司与贵校在数据迁移方面的权责发生了歧义性理解,且无法达成一致,后经交易中心召集双方及第三方进行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鉴于此情况,我公司特向学校申请解除合同,双方均不追究所有责任。职技校收到此函后,召开内部会议对此事进行商讨,并于2016年9月7日向交易中心发出函件,称同意解除与群儒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但应追究群儒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群儒公司否认收到同意解除合同的通知等文件。群儒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职技校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职技校请求解除与群儒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自职技校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群儒公司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14日起)。职技校请求群儒公司支付因其延期履行以及根本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合计33222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群儒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5日内按职技校的要求及标准对职技校的数字化校园平台升级进行无缝衔接并实现所有数据无损、无缺失、完整有效地迁移,交付职技校使用,现群儒公司至今未履行此项义务,其辩称无法完成的原因在于职技校未找到原安装调试单位进行配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职技校有此义务,且实现与原平台的无缝衔接也并非必然由原安装调试单位配合,群儒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由于职技校的不予配合造成群儒公司无法交付工作成果,故本案违约方系群儒公司,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职技校交付工作成果,应当向职技校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147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较高,故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400元(147000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群儒公司请求职技校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及支付首期款882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44100元,因庭审查明群儒公司尚未按合同约定对数字化原平台进行无缝衔接等,故不存在验收之说,其要求支付首期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四川省宜宾市职业技术学校与本诉被告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自2017年3月14日起解除。二、本诉被告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省宜宾市职业技术学校违约金294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本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88元,减半收取计4244元,由四川省宜宾市职业技术学校负担3000元,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为1473元,由四川群儒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