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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靖边县五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诉被告张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边县五鑫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58号原告:靖边县五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强,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向梅,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委*组*号,个体户。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个体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南侧十一标段。法定代表人:俞波,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雨,男,系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边县五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诉被告张某、张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向梅与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田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强与被告张某甲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俞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4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张某甲在责任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冯玉林驾驶陕K03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至靖边县杨米涧镇小塘则一路段,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损失等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辨称,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辨称,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裁判。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张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5时4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冯玉林驾驶陕K03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至靖边县杨米涧镇小塘则一路段,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玉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玉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陕西榆林百姓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7)车鉴字0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有的陕K036**号车车辆损失39060元。原告作此鉴定,交纳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撤回对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同时查明,陕K036**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五鑫公司,发生事故时由冯玉林驾驶。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固原经济开发区永昌运输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该车由被告张某、张某甲共同购得经营运输,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张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五鑫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车辆损失39060元、鉴定费3000元。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2060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五鑫公司驾驶员冯玉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张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部分,因被告张某、张某甲共同为宁E338**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故原告损失的下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某、张某甲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靖边县五鑫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张某、张某甲共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靖边县五鑫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2018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