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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定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瓦窑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瓦窑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502号原告刘定防,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家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钱柏凤,女,汉族,1958年5月1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家住隆回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以下简称隆回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邹宗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瓦窑路支行(以下简称瓦窑路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46号。法定代理人廖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刘艳,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红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瓦窑路支行职工。原告刘定防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及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瓦窑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忠、周涟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4日和2017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防、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柏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蒙刘艳、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防诉称:原告在被告隆回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网银业务。2013年7月20日晚20点21分,原告因受诈骗短信误导,误入诈骗网络,于当晚20时26分在网上被盗存款456789.88元。发现存款被盗后,原告立即拨打中国银行95××6客服电话求助,并向公安报警。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值班民警随即打电话要求中国银行从保护被害人利某,对犯罪嫌疑人的帐户先行止付冻结,等第二天上班时间再补办相关司法文书。原告也多次拨打95××6客服电话,请求中国银行系统帮原告冻结犯罪嫌疑人账户,均被告知“中行已受理”,其中一个客服说“我们已采取措施,你的钱不会丢一分的,放心好啦。”事实上,2013年7月21日,派出所民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追踪查询时发现,由于案发当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已被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取现28万多元。被告隆回支行营业网点在公安民警督促下,冻结止付了犯罪嫌疑人因取款限额限制而来不及取走的相关帐户内17万元余之中的155858元。由于被告隆回支行营业网点工作人员的疏忽,7月21日上午在追踪冻结犯罪嫌疑人帐户时竟遗漏33×××01帐户内的2万余元,以致于被犯罪嫌疑人于7月22日将钱取走。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派出专案小组于2013年7月28日到被告瓦窑路支行调查取证,并到犯罪嫌疑人开户时所持“陈浩坚”的身份证的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教育西路3号301进行身份核查,证实犯罪嫌疑人在瓦窑路支行开户时所持身份证系盗用他人身份证,而非本人真实身份证明。综上,原告与被告隆回支行建立了合同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应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原告虽因诈骗短信误导,误入诈骗网站而泄露了网银帐户和密码,但原告已在发现被骗的10分钟内及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5××6客服报警求助,而中国银行95××6客服只是象征性地于当晚20时59分冻结了“陈浩坚”(账号62×××73)账户上的79.48元,并没有认真负责地追踪存款的流向而采取进一步的有效措施,致使大部分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取走。特别是7月21日上午由于被告隆回支行营业网点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实施冻结止付措施时遗漏了33×××01帐户内的2万余元,被犯罪嫌疑人于7月22日将钱取走,扩大了损失。因此,中国银行95××6客服及被告隆回支行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瓦窑路支行在给犯罪嫌疑人办理开户手续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85号《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未尽审查义务,而让他人凭“陈浩坚”身份证开办个人结算帐户,这是给犯罪嫌疑人制造犯罪条件,造成原告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该支行存在过错。同样,被告瓦窑路支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00931.88元、利息损失358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回支行辩称,对原告的存款被钓鱼网络诈骗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是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自身疏于防范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称95××6的客服人员承诺已采取措施,其存款不会丢失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有该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先行采取冻结,并以被告没有先行采取冻结措施为由,要求被告隆回支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33×××01帐户内的2万元转走,属于扩大损失要求被告隆回支行承担,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时间来看,这笔钱是在公安调取证据的前一天被转走的,不属于扩大损失,被告隆回支行不予认可。被告瓦窑路支行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身缺乏警惕性和识别能力,链接进入钓鱼网站泄露银行帐号和密码所致,全部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瓦窑路支行在办卡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且办卡行为与存款被盗这一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瓦窑路支行不承担责任。被告瓦窑路支行不认同原告诉称的被告瓦窑路支行为“陈浩坚”办理的网银帐户为非法分子实施电信诈骗作案客观上制造了条件的说法。被告瓦窑路支行认为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审理。本案对事实有争议的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告隆回支行营业网点工作人员是否存在疏忽,在公安人员冻结犯罪嫌疑人帐户时是否遗漏了33×××01帐户的信息,致使2万余元被犯罪嫌疑人取走。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在2013年7月21日上午采取紧急措施,根据被告隆回支行网点提供的信息冻结了从“陈浩坚”帐户分流到二级帐户上的7笔款项,共计155858元。但因被告隆回支行网点工作人员遗漏了一笔款项信息,(帐户宣月、帐号33×××01),该款20403.00元于2013年7月22日被犯罪嫌疑人取走。该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对公安干警钱小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隆回县公安局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隆回支行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调取刘定防被诈骗案中国银行帐号45×××58交易明细、银行存帐、取款情况、转帐目标帐户开户资料等。本院认为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是按紧急情况处置,先办理了冻结手续,再向被告隆回支行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刘定防被诈骗案相关证据。被告以此为由否定被告工作人员不存在疏漏的理由不成立。二是被告瓦窑路支行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陈浩坚2012年11月11日晚丢失了第二代身份证后,第二天去辖区公安机关申报了身份证遗失并补办了身份证。2013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将陈浩坚遗失的身份证来被告瓦窑路支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帐号62×××73。犯罪嫌疑人脸长、方形,陈浩坚脸短、圆形。仔细将陈浩坚身份证上头像与犯罪嫌疑人相貌相比对,能发现有差异。上述事实,有对犯罪嫌疑人2013年6月28日在被告瓦窑路支行开户时录像资料,陈浩坚遗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对公安干警钱小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瓦窑路支行的审查义务,不仅要审查身份证件的真实性,还要对持证人与证件上的本人进行必要审查,即对持证人的相貌特征与证件上的相貌特征进行比对。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身份证上陈浩坚的头像存在较大的不同。被告瓦窑路应当能够辨识而采取对应措施,故瓦窑路支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三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5××6客服是否答复原告“我们已经采取了措施,你的钱不会差一分的,放心好啦。”原告诉称有这一事实,同时从对公安干警陈铁山的调查记录来看,陈铁山也认为他与95××6客服的通话记录不全面,不排除95××6客服通话记录有删改的可能。但从原告向公安的报案笔录,以及原告向被告隆回支行营业部的投诉记录单来看,原告均未提及这一内容。原告陈述的这一内容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再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隆回支行申请办理了借记卡,同时开通了网银业务。2013年7月20日晚20时21分,原告被诈骗短信误导,误入诈骗网站,并输入自己的帐户和密码。2013年7月20日20时26分,原告的存款456789.88元被转帐到了帐户为陈浩坚的617161951409帐号。原告发现被骗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20时40分前后两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5××6救助。95××6客服建议原告报警。与此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20时59分按紧急处置流程冻结了帐户为陈浩坚,帐号62×××73的存款余额79.48元。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已将456722元从陈浩坚帐户转入李刚等14个二级帐户。原告用手机报警后,又马上赶到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报警。公安干警陈铁山用值班座机拨打95××6未通后,于2013年7月20日21时38分通过原告手机与95××6客服工作人员通话,请求中国银行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帐户,待第二天上班时再补办手续。2013年7月21日上班后,隆回县公安局派出所干警来到被告隆回支行网点,并根据该网点提供的查询资料,向被告隆回支行下发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犯罪嫌疑人尚来不及取走的二级帐户上的存款7笔,共计155858元。由于被告隆回支行工作人员的疏勿,遗漏了宣月帐户32×××09帐号的存款余额20403元的资料,导致该笔款项未被冻结。此款于2013年7月22日被犯罪嫌疑人取走。综上原告的存款除冻结的以外,共损失300931.88元。另查明陈浩坚2012年11月11日晚丢失了第二代身份证后,第二天去辖区公安机关申报了身份证遗失并补办了身份证。2013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持陈浩坚遗失的身份证来被告瓦窑路支行办理了开户手续。帐户名陈浩坚,帐号62×××73。犯罪嫌疑人脸长、方形。陈浩坚脸短、圆形。仔细将陈浩坚身份证头像与犯罪嫌疑人相貌相比对,能发现差异。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犯罪嫌疑人利用陈浩坚遗失的身份资料去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其行为是侵犯我国的金融制度,而不是针对特定的原告。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为金融单位是否履行了维护我国金融制度贯彻实施和保护储蓄存款安全的义务。故被告瓦窑路支行要求“先刑后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当各自履行好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被骗,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多个原因造成的。原告听信诈骗信息,误入钓鱼网络,泄露银行帐号和密码,没有尽到自行保护存款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紧急处置流程冻结了陈浩坚帐号,但没有按紧急处置流程冻结从陈浩坚帐户转帐出去的二级帐户,被告隆回支行又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和陈述令人信服的理由,只能认为被告隆回支行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好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特别是被告隆回支行在公安机关冻结存款时,遗漏存款信息资料,导致应当冻结的存款没有冻结,存在过错。被告瓦窑路支行没有遵守银行存款开户实施实名制的规定,没有在审查身份证的真实性的同时,对持证人员与证件本人是否一致进行仔细比对,未及时发现差异,给犯罪嫌疑人开设帐户帐号。被告瓦窑路支行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存款损失是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的共同过错所导致。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定防存款损失11.5万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市瓦窑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定防存款损失8.5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定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本案受理费5867.74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承担230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瓦窑路支行承担1700元,原告刘定防承担186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