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9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杭州申通凯邦快递有限公司与连吉川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申通凯邦快递有限公司,连吉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458号原告杭州申通凯邦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4幢7017室。法定代表人褚月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海斌、王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吉川,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杭州申通凯邦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为与被告连吉川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费用人民币21258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853元(自2016年8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吉川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快递服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运业务,双方按商定的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原告应在每月8日前编制费用清单,向被告收款,被告在收到单证经核对无误后应在账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即每月15号)结清账款,等等。2016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客户账务签收单上签字,该债务签收单载明,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共欠付快递费用为212580.4元,被告应在收到该单证之日起7日内结清账款,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快递费用212580.4元未付,并自愿将款项打至原告指定账户。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快递服务合作协议书、客户账务签收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合意,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2016年8月5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2580.4元快递费用未付,在无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按约在7日内结清未付款项,现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快递费用及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8月13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吉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申通凯邦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费用人民币21258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9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申通凯邦快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7元,由被告连吉川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连吉川负担。原告杭州申通凯邦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连吉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