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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其存与王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存,王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839号原告:李其存,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童,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其存诉被告王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8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实际转账51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不还款,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事实,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按手印;3、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证据1、2、3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结合当庭陈述和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一份,原告通过徽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实际转账51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约定利息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童归还原告李其存借款5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成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〇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