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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保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49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坤,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张保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保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咨询台处,将被害人黄某1花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乐视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保坤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公园西门“碰碰车”游乐设施对面卖书处,将被害人黄某2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3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及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1花、黄某1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保坤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保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保坤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保坤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张保坤第一起扒窃系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