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成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岩,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王成岩驾驶无号牌且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尼桑”牌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杜生镇往生堂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李某1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1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成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成岩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人民币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收款收据;证人张某、李树山、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成岩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岩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且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李某1受伤达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岩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3.3万元医疗费,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成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