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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玉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旅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玉文,王旅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玉文,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旅航,男,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肇源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玉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旅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玉文,被上诉人王旅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玉文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业务员杨峰和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丁贵臣主动上门找上诉人赊销化肥、种子,上诉人当时不在家,其二人劝说上诉人弟弟房玉学,并承诺保证亩产1700斤以上,如不达标每斤赔偿0.8元,上诉人弟弟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接收了赊销的种子化肥,且给被上诉人签写了欠据,欠据并非上诉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严重错误;由于种子化肥有问题,感染玉米穗腐病,造成上诉人玉米产量严重减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其交易是通过被上诉人经理丁贵臣和业务员杨峰发生的。王旅航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共两点,第一点是他不认识原告,但并不能否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在上诉状和答辩中双方均认可,出售给上诉人化肥的经办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承诺买被上诉人的种子和化肥要保证产量1700斤,无论在一审和二审中这一点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承诺没有证据证实,且未达到产量1700斤是因被上诉人的种子化肥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没有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所谓的承诺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陈述是被上诉人承诺种子达到1700斤而本案是上诉人欠化肥款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旅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化肥款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房玉文的弟弟房玉学为其购买原告公司化肥40袋,价款6400元,并以被告名字出具欠据一枚及签订购销合同定单一份。被告对此事知情,并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化肥40袋,价款64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据一枚,被告虽然否认不是自己签字,但在庭审中,对欠化肥款6400元一事予以认可。被告证人证实原告公司业务员保证产量一事,都是口头行为,原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有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房玉文给付原告王旅航化肥款6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房玉文使用被上诉人王旅航向其赊销的种子、化肥,双方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照欠条中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未达产量的赔偿款等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房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