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6100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琦尔纺织有限公司,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100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法定代表人徐海祥。被执行人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泰荣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被执行人浙江美琦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执行人刘晓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李玲,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吴献忠,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黄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黄鸣,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赵华琴,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诉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琦尔纺织有限公司、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74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诸房他抵字第K00009485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60277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美琦尔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被告刘晓明、李玲、吴献忠、黄琳、黄鸣、赵华琴对对被告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轮候查封诸暨市盛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诸暨市草塔镇小屋村厂房;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查封上述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记标明不能单独处置本地块,故暂无法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