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伦、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伦,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诉人王伦因与被上诉人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6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伦,被上诉人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但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1万元;2013年8月6日被上诉人称只能借款10万元并扣除15万元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向上诉人转款58500元,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10万元;2013年9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一个月利息1000元;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还款6万元;2013年11月10日上诉人还款42000元,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1日以前全部还清本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14年2月12日的欠条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书写,应属无效借据。被上诉人宋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伦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王伦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宋军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2日王伦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原件留存于(2015)胶民初字第2021号一案卷中],证明王伦欠宋军15万元,并约定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8000元整,至2015年2月13日全部还清为止。证据二、宋军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7月2日宋军通过招商银行网银转给王伦工商银行账户15万元,双方发生欠款事实。证据三、胶州市工商局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负责人系王伦。证据四、宋军华夏银行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王伦拿着宋军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其经营的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POS机上刷卡35961.5元,在其朋友个体户崔龙的POS机上刷卡14039元,共计50000.5元。证据五、宋军华夏银行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5月4日王伦拿着宋军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其经营的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POS机上刷卡29327.2元,2014年5月9日王伦拿着宋军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其经营的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POS机上刷卡23952.5元。证据六、中信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王伦拿着宋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其经营的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POS机上刷卡19485元,2014年5月4日王伦拿着宋军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在其经营的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POS机上刷卡19862.4元。证据四、五、六共同证明王伦提交的电子汇款的还款证明系宋军在王伦的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刷卡后款项直接到王伦的银行账户,王伦收到该款后再转入宋军账户上。证据七、2014年1月30日宋军、王伦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宋军在打欠条之前阴历春节这一天向王伦索要借款,王伦承认欠宋军的钱。证据八、2014年2月8日宋军、王伦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王伦在电话中承认欠宋军15万元,但没有钱偿还。证据九、2015年3月19日宋军、王伦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王伦承认宋军在其处多次刷信用卡套现,并给付王伦借款的事实。证据十、招商银行胶州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宋军妻子王涛在招商银行用房子抵押贷款30万元,这30万元招商银行规定不能提现,只能提货或给付货款,当时王伦急需用钱,所以宋军将其中的110050元借给王伦,王伦用两部银联POS终端号831692、银联POS终端号030235提现,2013年5月27日的100050元亦是上述情况,都是王伦拿着王涛的银行卡套取现金,该款王伦已经偿还银行,王伦提交还款213000元的证据就是偿还的该笔欠款。证据十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军与王涛系夫妻关系。证据十二、王涛招商银行信用卡一份,证明62×××513号银行卡系王涛所有。[上述证据在(2015)胶民初字第2021号一案中已提交,并在卷留存]证据十三、银行还款账单一宗,证明通过王伦POS机套取的所有款项都是宋军自己偿还银行的。针对宋军提交的证据,王伦质证称:对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伦出具的,但王伦并未实际收到该15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王伦已经于本案借条书写之前还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首先没有银行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证据所显示的交易双方并非本案宋军、王伦,不能证实宋军的主张。对证据七有异议,首先录音内容同文字整理的内容不一致,其次录音当中所提到的款项并没有具体的数额,亦没有具体指明是什么款项,事实是因王伦替宋军操作期货亏损,宋军要求王伦赔偿其损失,王伦一直不予认可,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对证据八不认可,录音内容同文字整理的内容不一致,在该录音中并未体现出宋军与王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谁欠谁的钱及欠款数额均未体现。该录音中宋军提到的十五、六万,从录音中判断是宋军欠一个叫张坤学的钱,与王伦无关,该录音的背景是宋军找王伦索要期货亏损款项,但双方对欠款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实宋军、王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对证据九不认可,首先录音内容同文字整理的内容不一致,录音并不是完整的通话内容,该录音中王伦并没有认可欠宋军的款项,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能证实双方就款项问题有过通话。上述录音由于原始录音载体手机不能提交法庭,无法进行录音内容是否删减等技术鉴定,全部录音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十有异议,宋军所主张的2013年5月21日及2013年5月27日的两笔款项系宋军妻子王涛在王伦处刷POS机,因此王伦应将相应款项给付宋军的事实及主张不成立,首先,该证据体现不出交易方式,体现不出银行卡账号所对应的客户账号或名称,体现不出宋军所主张的POS机归谁所有,由谁控制,体现不出该款项最终转至哪个账号,综上,该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出该卡所对应的持卡人姓名或者名称。对证据十三不予质证。为证明其主张,王伦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回单六份,证明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给宋军汇款6次,共计140910元,该款项就是用于归还涉案欠条的借款。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四份,证明王伦于2013年7月29日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62×××59)给付宋军的银行账户(招商银行62xx11)三笔款项,总计11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用自己的银行账号(工商银行:62×××59)给付宋军的银行账户(招商银行62xx11)三笔款项,总计1000元,王伦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平安银行转给宋军在招商银行(卡号62×××39)的账户两笔款项,共计60000元,于2013年11月10日王伦通过工商银行(卡号62×××59)给付宋军的工商银行账户(62×××83)42000元,综上王伦已经还清宋军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500元。证据三、王伦工商银行的开户协议一份,证实银行卡号为62×××59是王伦名下的账号。证据四、照片两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宋军于2014年10月17日逼迫王伦偿还期货炒作亏损款项,因王伦不同意而打伤王伦的事实。针对王伦提交的证据,宋军质证称: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无效证据,且该款宋军一分都未收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中的款项都是宋军在王伦处刷信用卡套现的款项,并且都是在王伦出具欠条以前,并不能证明宋军的主张。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王伦的伤情也不是宋军造成的。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审查认为:宋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一、十二,王伦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军提交的证据四、五、六,王伦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刷卡记录,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军提交的证据七、八、九,王伦不予认可,宋军亦未提交原始载体,录音的内容不能明确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三份录音资料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宋军提交的证据十,王伦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宋军提交的证据十三,王伦不予质证,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伦提交证据二,宋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伦提交证据一、三,宋军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伦提交证据四,宋军不予认可,王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何受伤,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宋军申请,依法自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调取了宋军刷卡记录一宗,宋军、王伦对刷卡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宋军在原审庭审中详细说明其七笔刷卡记录与王伦给付宋军的六笔款项的对应关系如下:一、2014年2月20日,宋军之妻王涛刷建设银行信用卡19800元,2014年4月8日,宋军刷中信银行信用卡19485元,该两笔款项宋军已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二、2014年5月4日,宋军刷中信银行信用卡19862.4元、华夏银行信用卡29327.2元,共计49189.6元,王伦扣除手续费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宋军49000元。三、2014年5月9日,宋军刷华夏银行信用卡23952.5元,王伦扣除手续费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宋军23900元。四、2014年6月25日,宋军刷华夏银行信用卡14039元(该笔款项在个体户崔龙的POS机上刷的)和35961.5元,共50000.5元,这次王伦未扣除手续费,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宋军50000元。五、2014年1月8日,宋军刷光大银行信用卡19500元后,王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4月1日还款6000元,2014年5月4日还款8000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4010元,共计18010元,尚欠1490元未还。原审庭审中,宋军主张该笔刷卡款项将另行向王伦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再主张。王伦抗辩称宋军五笔刷卡行为均系在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的消费行为,存在实物交易,王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伦,经营范围及方式:工业控制设备、机电设备零售、维修、五金电器、建材零售、电控设施之作、电缆铺设、工程安装。POS机终端号为63010001,商户代码为307452059982059。2013年7月2日,宋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王伦15万元。2014年2月12日,王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军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从2014.3.30日始每月还款捌仟元整至2015年2月13日全部付清。王伦2014.2.12”。2014年5月4日,宋军通过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的POS机刷中信银行信用卡19862.4元、华夏银行信用卡29327.2元,共计49189.6元。同日,王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宋军49000元。2014年5月9日,宋军通过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的POS机刷华夏银行信用卡23952.5元。同日,王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宋军23900元。2014年6月25日,宋军通过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的POS机刷华夏银行信用卡35961.5元;宋军通过王伦在个体户崔龙POS机(终端号80000566)刷华夏银行信用卡14039元,共50000.5元。同日,王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宋军50000元。以上刷卡套现行为结束后,宋军自行向银行偿还了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25日刷卡的全部款项。另查明,王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1日给付宋军6000元,2014年5月4日给付宋军8000元,2014年6月25日给付宋军40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焦点一,宋军主张王伦向其借款15万元是否属实。焦点二,王伦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宋军的149010元是否系偿还涉案借款。焦点一:宋军提交的证据一王伦出具的欠条、证据二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伦向宋军借款15万元的事实。焦点二:王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1日给付宋军6000元,2014年5月4日给付宋军8000元,2014年6月25日给付宋军4010元,合计18010元。该三笔款项给付时间均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后,宋军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以外的款项,故应认定该三笔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王伦分别于2014年5月4日给付宋军49000元、2014年5月9日给付宋军23900元、2014年6月25日给付宋军50000元,宋军主张该三笔款项系宋军在王伦处刷卡套取的现金,原审法院亦查明宋军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在王伦处刷卡49189.6元、2014年5月9日在王伦处刷卡23952.5元、2014年6月25日在王伦处刷卡50000.5元。宋军刷卡的数额虽与王伦给付数额有一定出入,但数额基本一致,刷卡后宋军及时向银行还清了套取的款项,符合银行卡套现扣费的实际情况。王伦辩称宋军五笔刷卡行为均系在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的消费行为,双方存在实物交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王伦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伦分别于2014年5月4日给付宋军49000元、2014年5月9日给付宋军23900元、2014年6月25日给付宋军50000元,合计122900元,不宜认定为王伦偿还宋军15万元借款的款项。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王伦向宋军借款本金15万元,已偿还18010元(8000元+6000元+4010元),尚欠宋军借款本金131990元,宋军要求王伦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军与王伦约定还款期限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王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应向宋军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军借款本金131990元;二、王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军逾期利息(以1319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王伦负担4022元,宋军负担548元。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至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查询了被上诉人妻子王涛于2013年5月21日刷卡110050元、2013年5月27日刷卡100050元的商户名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查询结果为该两笔款项均是在胶州市德法拉酒堡的刷卡消费。上诉人对该查询结果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两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将其妻子王涛的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哪刷消费被上诉人不清楚,因为在上诉人书写本案借条之前双方已经对账目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提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0日在上诉人处的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的POS机刷卡消费42030元,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2000元并不是还款,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在其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的POS机刷卡套现的款项。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是否刷卡记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2月8日上诉人在书写本案欠条之前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称:你借这个钱不行,我太紧张了,我胶南这边得备货,你想想办法吧,真不行啊,你这样就把我毁了,这不是贰万、三万的小数,我这边太紧张了。坤学的钱年前没给人家我这回怎么也得给,这个月还得备二十万的货,你叫我上哪去弄钱去?你这个伙计你。上诉人称:你说怎么弄?你说?被上诉人称:怎么弄你想办法吧!你不能叫我借吧?我借不出来了,你叫我再上哪去借?你这是十五六万!你这是!唉!你不能借借?先对付对付。上诉人称:我问问吧,下周给你电话吧!被上诉人称:你问问吧,也不是太着急,十几号也行,我反正这个月底得先把坤学的钱还上,最起码也得讲信用!下回借最起码还好借嘛。唉!上诉人称:我看看吧!被上诉人提交该录音证明在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书写本案欠条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无力偿还。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被不予确认,未鉴定是否为原审载体,该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实际联系。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交原始载体,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原审载体并当庭进行了播放,上诉人并未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可以认定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虽主张本案欠款已经在2014年2月12日书写本案欠条之前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主张其妻子王涛于2013年5月21日刷卡110050元、2013年5月27日刷卡100050元均在上诉人处刷卡,上诉人在2014年2月12日之前的还款是偿还该款项,经本院查询该两笔款项均是在胶州市德法拉酒堡的刷卡消费。针对上诉人主张的还款,被上诉人提交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1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还款42000元并不是还款,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在其胶州市泰伦工控设备商社刷卡套现的款项。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书写本案欠条之前的2014年2月8日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对欠款数额予以否认,也未明确说明欠款已经还清。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大量的刷卡套现行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2014年2月12日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因此应认定在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书写本案欠条时尚欠被上诉人欠款15万元。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2月12日书写欠条之后向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亦查明是双方之间进行刷卡套现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欠款全部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