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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伟,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伟于2017年3月28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美专校街附近为傅某某代购300元的0.51克海洛因,获利100元好处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和100元毒资。经鉴定,唐伟所贩卖的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伟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伟非法贩卖0.51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唐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51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玉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