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156号原告: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堡子村。法定代表人:岳旺昌,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岳翔宇,城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45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5月3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府谷东线上山道路工程N3标项目��理部在2013年7月份签订了工程物资(钢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欠原告402792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模板款402792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府谷东线上山道路工程N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物资(钢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墩柱模板,单价5700元,货款在模板使用一次后付清。从2013年7月26日起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板228.56吨,并送到被告地点,共计货款1302792元,被告从2013年9月13日到2014年1月27日分四次陆续付款90万元,余款402792元未付。2017年4月14日,被告所属府谷东线上山道路工程N3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7年5月10日付清,但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模板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所属府谷东线上山道路工程N3标项目经理部对欠款数额亦予认可,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欠款自被告最后付款次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文水县昌宇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欠款402792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2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锐人民陪审员 谷翔雄人民陪审员 杜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天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