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光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阮元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帆,阮元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242号原告:李光帆,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斐,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元满,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帆与被告阮元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阮元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阮元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阮元满驾驶沪A6XX**车辆行驶至纪翟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阮元满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6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被告阮元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131.30元及交通费200元,要求一并处理。沪A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已先行垫付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理赔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认可住院4天;认可营养30元/天、护理40元/天;不认可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物损费;认可最低工资及农村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为治疗原告伤情已支付医疗费7,581.20元,其中原告支付6,449.90元,被告阮元满支付1,131.30元。被告阮元满另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事发后,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自行车支付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光帆之右胸第7-10肋骨骨折,构成XX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6月,租住于本市松江区新桥镇申北五路XXX号XXX号。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大山XX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事发时,沪A6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租赁合同,被告阮元满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被告阮元满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受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阮元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费用,均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营养费2,400元及护理费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现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费9,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9、物损费,系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581.2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行支付1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4,49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阮元满赔偿。因被告阮元满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131.30元及交通费200元,故被告阮元满还应赔偿原告1,668.7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帆11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帆24,495.20元,合计135,495.20元;二、被告阮元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帆1,6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3.04元,由被告阮元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