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赵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木垒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奇台县,住新疆奇台县。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奇台垦区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奇垦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磊、检察员陈江辉,被告人赵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应邀到奇台总场“福源小炒”饭馆吃饭,赵某来到饭馆后便与先到的李某、常某、徐某、被害人赵某等人一同喝酒。在“福源小炒”喝完酒后,赵某、赵某、李某、徐某等人又来到“福源小炒”东边的“心滋味蛋糕屋”继续喝啤酒,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赵某离开蛋糕屋,被告人赵某追出蛋糕屋,在蛋糕屋门前的人行道上与赵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赵某的左侧胸腹部捅刺两刀,致被害人赵某受伤,被害人赵某当即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告知书、户籍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第六师奇台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农八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徐某、李某、鲁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第六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疆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7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折叠刀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持刀故意致伤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瀚若审判员 叶 建审判员 盛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