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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财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舒久霞与盛学兵、林华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久霞,盛学兵,林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财保144号申请人:舒久霞,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申请人:盛学兵,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林华云,女,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舒久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盛学兵、林华云共同共有的六安市富安新城9#楼901室(不动产权证号0009129)进行保全,申请人已经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久霞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盛学兵、林华云共同共有的六安市富安新城9#楼901室(不动产权证号0009129),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变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卫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