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祖维靖、唐兴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祖某,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208号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55126264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战兵。委托代理人:陈友兵,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祖某,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祖某、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兵,被告祖某、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FRXXX-X,机号:FTCXXXRLKDX00XXXX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共计应支付人民币460000元祼机款。三、如果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按标的总额3‰计算的违约金和支付追催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的挖掘机款303668元;2、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因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到2017年2月2日即303668×24%÷12个月×18个月=109320.48元;3、两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5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案涉的挖掘机已经被原告拖回了,挖机被原告拖走后,挖机的所有权就已经归原告,另外,原告拖回被告的挖机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欠款;本案中应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归还挖掘机,现在原告既把挖机拖回,又要求被告归还挖机款,显然是不合理的;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付款是因为挖机出现问题,我方无法施工,原告没有来修理挖机,我方不构成违约,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综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设备交接验收单、分期货款交纳表、不可撤销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实际收到该挖掘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二被告认为其支付9.2万元首付款,原告将挖机交付给被告,所有权就归被告。3、委托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诉讼产生诉讼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2份、照片(内容为温玉文银行存款回执单2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挖机款237650元的情况,其中银行流水金额为133555.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看出款项是进入到原告公司账户,对照片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温玉文曾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是不清楚温玉文是否把款项打入原告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发票证明实际产生了诉讼代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明细2份,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银行流水明细单户名为被告祖某,只能证明被告祖某的银行流水情况,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款项已打入原告账户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提交照片(内容为温玉文银款存款回执单2份),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在庭审中后又认可被告已还款项中已包含上述照片(内容为温玉文银行存款回执单2份)的金额合计24100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祖某、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告、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被告祖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FRXXX-X,整机编号为FTCXXXRLKDXXXXXX,发动机编号为XXXXXXXXXX的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单价为460000元,被告首付款9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次月起分36期于每月20日及时足额归还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期货款交纳表显示,被告的剩余货款付款日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付11550元(利息已含在月还款中,分期款合计415800元)。故总价款为415800+92000=507800元(含利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祖某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3‰/日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祖某交付了上述案涉挖掘机,形成了一份《设备交接验收单》。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4132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首付款92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存入温玉文账户的款项125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存入温玉文账户的款项11600元,两笔存入温玉文账户款项合计241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案涉挖掘机出过险,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461.54元给原告,在本案中该2461.54元可以在被告欠付原告的挖机货款中扣减。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订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04132元(包含首付款92000元及存入温玉文账户的款项24100元),同时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的保险费2461.54元,故被告祖某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07800-204132-2461.54=301206.46元,本案中,无证据显示被告祖某支付了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01206.4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祖某支付剩余货款30120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分期货款交纳表》中显示,被告应付款日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月15日前支付11550元,即被告最迟付款日期可为2017年3月15日,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祖某支付的违约金的起止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故原告计算违约金期限至2017年2月2日并未超过被告祖某的最迟付款日期,综合考量,对原告要求被告祖某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15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5000元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该债权发生在被告唐某与被告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为原告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某应当与被告祖某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欠付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某、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1206.46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祖某、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109320.4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祖某、唐某共同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8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800元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