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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琳诉被告邹宝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孙荣强、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邹宝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孙荣强,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369号原告:张琳,女,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宝虎,男,生于1977年1月8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陕CUxx**号小型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孙荣强,男,生于1977年6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陕CTxx**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科技路(高新大道以南)西口。法定代表人:侯生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周平,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璐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琳与被告邹宝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孙荣强、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四、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孙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0时56分许,被告邹宝虎驾驶陕CUxx**号小型轿车沿新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涧堡西路十字时,车辆前部与沿玉涧堡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孙荣强驾驶的陕CTxx**号小型轿车左侧相碰撞后,陕CTxx**号小型轿车又与道沿上众鑫超市广告牌(又名精神堡垒)相撞,致孙荣强、邓勇、齐静、张斯钧、张琳五人受伤、两车受损、众鑫超市广告牌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当天又转至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琳无责任,第一被告邹宝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孙荣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0158.68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第二、五被告在商业险范围承担,仍不足部分由第一、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宝鸡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治疗的情况以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就诊时将原告姓名写错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情况及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误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陈谆谆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5、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第四被告垫付医疗费,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情况。6、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7、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产生住宿费情况。8、护理用品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护理用品费。9、交通费票据、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张河东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租车回家产生交通费情况。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可。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余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诉讼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七三划分处理,第一被告只承担70%。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系两车相撞涉及5人受伤及广告牌受损及两车车损,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希望法庭能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认为过高,护理用品费由法庭酌定;认为十级伤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单抄件、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抄件,用于证明肇事的陕CUx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有人身侵权及财产侵权,出租车已经由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险,都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公司对原告垫付医疗费34377.70元,对受伤乘客中的邓勇、齐静也分别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余和第五被告意见一致。第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用于证明第四被告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4377.70元。2、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综合商业保险单、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的陕CTxx**号出租车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车内每座保险金额为80万元共计400万元。第五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人身损害部分对于出租车上四名乘客的损害,应当先扣除交强险部分,不足的部分按照次要责任在商业险及承运人险内赔付。其余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各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误工产生具体误工损失,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6各被告对其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鉴定产生相关鉴定费用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各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住宿发票票面所填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住宿花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9票据,本院将依据原告伤情需要及就诊复查情况酌情予以采信。对于第二、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0时5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Uxx**号小型轿车沿新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涧堡西路十字时,车辆前部与沿玉涧堡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陕CTxx**号出租车左侧相碰撞后,陕CTxx**号出租车又与道沿上广告牌相撞,致陕CTxx**号出租车上驾驶员孙荣强及乘客齐静、邓勇、张斯钧、张琳共五人受伤、两车受损、广告牌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当晚又转院至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盆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实际住院65天。原告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5天、营养期为6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急救门诊费为1266.78元,住院医疗费为1526.20元;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4377.70元,出院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为110元。第四被告给原告垫付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4377.7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邹宝虎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孙荣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陕CUxx**号小轿车系第一被告所有并驾驶,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及30万元;肇事车辆陕CTxx**号出租车系第三被告驾驶第四被告所有,其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400万元(每座8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三被告驾驶不当的过失行为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其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其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按照主要责任承担其中70%;第三被告驾驶出租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出租车的所有人即第四被告出租车公司按照次要责任承担其中30%。而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陕CUxx**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陕CTxx**号出租车在第五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依法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按70%、30%比例由第二、五被告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有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则由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一、四被告依据主次责任划分按70%、30%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第二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无过错保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第二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由第五被告按30%比例在承运人险每座80万元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同起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同时受伤的邓勇、齐静、张斯钧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先在交强险项下按照已经诉讼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支出的急救门诊费为1266.78元,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分别为1526.20元、34377.7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为110元,共计37280.68元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四被告垫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4377.70元)。二、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故对于原告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2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年龄应为正常劳动力的情况,本院参照本地劳动力市场价按照每日100元予以认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20天,应为12000元。三、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5天,故对于原告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65天。对于原告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价每日80元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天数计算其护理期限65天,应为5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65天,本院按照本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3900元。五、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意见书评定为65天,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300元。六、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为客观事实,且原告受伤部位为盆骨骨折无法行走且家庭住址为外县区,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回家、复查情况酌情予以认定800元。七、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经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原告身份证户籍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44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8440元乘以20年乘以10%应为568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八、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400元,因其受伤进行鉴定从而产生鉴定费为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婚女性因受伤造成锁骨、肋骨、盆骨、耻骨等多处骨折,因伤病造成一定精神创伤具有客观性,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因骨折需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意见书评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住宿费:本院认为,住宿费为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在异地治疗,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时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二、护理用品费:对于原告提供的日用品票据及服务费票据无法证实具体用于何种支出,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盆骨受伤需要使用纸尿裤为实际发生损失,本院依据票据计算认定323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9583.6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480.6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共计为79103元。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中邓勇、齐静、原告张琳、张斯钧在交强险限额内造成的损失,根据各方损失计算比例本院酌定为1.5:1.3:6.5:0.7。因此,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项下可赔付比例6.5成,为6500元。原告损失在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项下亦可赔付6.5成以内数额,为715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被赔付的总额为78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赔付原告交强险内损失,但因第四被告已给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4377.70元,应当从中扣除直接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四被告34377.70元,剩余43622.30元亦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51583.68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70%即36108.58元,由第五被告在承运人险每座8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的30%即15475.10元。在扣除支付给第四被告垫付医疗费后,两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205.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琳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43622.30元,赔偿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原告医疗费3437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08.58元,共计114108.5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琳各项经济损失15475.10元;三、驳回原告张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第一被告邹宝虎负担1086.40元,第四被告宝鸡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