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欧阳枫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枫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枫,曾用名欧国湘,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2017年1月22日经永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经永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未执行)。现在湖南省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枫犯诈骗罪,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1023刑初7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欧阳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欧阳枫犯罪所得人民币96,000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7日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将卷宗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欧阳枫,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欧阳枫诈骗罪一案中,认定上诉人欧阳枫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3刑初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眭 勇审 判 员 段贤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唐双明书 记 员 刘虹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