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与辛家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辛家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013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黑石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692722820F。法定代表人张崇伙,该分公司经理。被告辛家平,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川黑石分公司)诉被告辛家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黑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崇伙,被告辛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黑石分公司诉称:于2013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我公司开发位于威宁县××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9.75平米,单价为1832.29元/平米,总价款为164448元,代收税费547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缴纳订房款40000元,随后装修该房并入住。被告欠原告房款124448元、相关代收税费5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24448元、代收税费5475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家平辩称:我与原告口头约定购房是事实,双方当时还约定,我向原告缴纳40000元购房首付款后,原告在半年内向我交付房产证,我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至今原告未交付房产证,只要原告交付房产证给我,我就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其开发位于威宁县××楼××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9.75平米,单价为1832.29元/平米,房屋总价款为164448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0000元,随后装修该房并入住。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出不用签订,只要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就支付全部款项。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果。另查明,原告取得了(2012)商房预字第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首付款收据、被告出具的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算表等证据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房后,被告向原告交付40000元首付款后装修入住,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已实际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但未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24448元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由其代收的其他税费5475元的主张,因税费的具体核算及收缴主体不是原告,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已约定了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的同时,被告才交付剩余全部房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购房款12444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威宁黑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辛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 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