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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桂玉与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玉,冠县公安局,郭清春,郭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525行初16号原告郭桂玉,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郭志成,男,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冠县公安局,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彬,男,系冠县公安局斜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林铎,男,系冠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郭清春,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斜店乡斜店村****号。第三人郭晓飞,男,199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郭清春之子,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清春,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郭晓飞之父,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玉不服被告冠县公安局作出的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桂玉及委托代理人郭志成,被告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庆彬、高林铎,第三人郭清春、郭晓飞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冠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在冠县斜店乡斜店村金色童年幼儿园内,斜店村民郭桂玉因故将本村村民郭晓飞、郭清春殴打致伤,郭晓飞、郭清春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郭桂玉的陈述,郭晓飞、郭清春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郭清春、郭晓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综上,郭桂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郭桂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郭桂玉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冠县公安局辩称,一、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7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在冠县斜店乡斜店村金色童年幼儿园内,斜店村民郭桂玉因故将本村村民郭晓飞、郭清春殴打致伤,郭晓飞、郭清春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郭桂玉的陈述,郭晓飞、郭清春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以及郭清春、郭晓飞的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6年7月28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经初查,受理为行政案件。因郭桂玉与郭清春、郭晓飞系同村街坊,公安机关本着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征求了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郭桂玉作出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冠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郭桂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冠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提交卷宗一份,2016年7月28日对郭桂玉的询问笔录(卷宗第14-18页),2016年8月2日对郭清春的询问笔录(卷宗第19-22页),2016年7月28日对郭晓飞的询问笔录(卷宗第24-27页),2016年7月28日对郭洪跃的询问笔录(卷宗30-31页),2016年7月28日对班丹丹的询问笔录(卷宗32-34页),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郭晓飞作出的法医鉴定(卷宗39-41页),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郭清春作出的法医鉴定(卷宗42-44页),卷宗封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郭晓飞和郭清春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提交受案登记表(卷宗第10页),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卷宗第57页),2016年9月7日对郭请春的询问笔录(卷宗第23页),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第三人述称,一、2016年7月28日,原告进入郭清春及其家属经营的金色童年幼儿园,因故原告将郭清春、郭晓飞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冠县公安局斜店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确认了原告对第三人殴打的事实;二、郭清春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同时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原告在斜店派出所调解之下拒不对郭清春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也不进行赔礼道歉;三、原告行政违法行为事实确凿,且拒不对受害人郭清春进行赔偿,事发后又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由公安机关抓获至斜店派出所,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没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冠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拘留期限亦在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之内,属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冠县公安局的提交1有异议称,被告调查事实不清,没有把第三人受伤的原因调查清楚。第三人郭清春主动攻击原告,原告在生命和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力自我保护,意外抓到碎玻璃在与第三人反抗的过程中导致郭清春受伤,目的是为了阻止郭清春父子的继续侵害。原告并没有继续伤害郭清春的意图和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处罚程序无意见,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称,应对原告免于处罚。对被告作出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冠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从被告出示的笔录及监控视频,可以明确第三人郭清春、郭晓飞的伤是原告殴打所造成的,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至于原告所陈述的第三人先按住其脖子仅仅是事件发生起因而已,并不能因事故的起因否定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冠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形式与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桂玉与第三人郭清春、郭晓飞均系斜店乡斜店村村民,第三人郭晓飞系郭清春之子。2016年7月28日,原告郭桂玉因孩子打架之事,去孩子所上的位于斜店乡斜店村金色童年幼儿园内的辅导班找老师处理此事。第三人郭晓飞在金色童年幼儿园内替其母亲值班,后原告郭桂玉在幼儿园办公室内与第三人郭晓飞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接触,原告朝郭晓飞嘴角打了一拳致其嘴角流血。后第三人郭清春到达幼儿园办公室内,冲原告招了招手,原告也进入该办公室并坐到沙发上。在办公室内原告与第三人郭清春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侄子郭延斌在办公室窗户外将玻璃窗损坏,原告用玻璃将第三人郭清春、郭晓飞划伤。经鉴定,第三人郭清春、郭晓飞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冠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对郭桂玉作出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桂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郭桂玉对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程序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冠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分别对第三人郭晓飞、郭清春作出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郭晓飞、郭清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于郭晓飞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郭晓飞不执行行政拘留。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冠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院查明原告郭桂玉将郭清春、郭晓飞均致轻微伤,故被告冠县公安局对郭桂玉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被告冠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适用的法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系被告冠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的处罚,原告认为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冠县公安局作出的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冠县公安局作出的冠公(斜店)行罚决字[2016]1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桂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臣审判员  邴广兴审判员  郭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