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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咸浩与被告俞海杰、梁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浩,俞海杰,梁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342号原告:咸浩,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俞海杰,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被告:梁菊红,女,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咸浩与被告俞海杰、梁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杰、梁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还款完毕,原告以现金方式将30万元于当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有38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咸浩提交了《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俞海杰、梁菊红未质证、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咸浩与被告俞海杰、梁菊红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俞海杰向咸浩借款30万元,年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俞海杰每月支付利息3250元,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俞海杰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咸浩有权按照三十万额度每日计收千分之二的逾期资金使用费,梁菊红承诺对俞海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日,咸浩从其本人银行卡中取款30万元并交付给俞海杰,俞海杰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另查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俞海杰每月向咸浩银行卡转款3250元作为利息。2015年8月10日,因俞海杰未如期还款,���海杰、梁菊红向咸浩出具承诺书:鉴于本人与咸浩2014年6月签署的借款合同,由于本人经营的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变更偿还方案,拟定以下偿还方案:2015年8月14日偿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金,另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8月14日利息费用捌仟壹佰柒拾伍元整,余款自2015年9月1日起分十二期等额支付,每期支付本息合计壹万玖仟元整。按时偿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若本人未按以上承诺偿还债务,按照原有合同接受相关惩罚。该承诺为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日,俞海杰将10万元本金及8175元利息支付给咸浩,后俞海杰陆续向咸浩还款(还款情况见附表一)。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咸浩与被告俞海杰、梁菊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俞海杰、梁菊红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咸浩在借款当日已向俞海杰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俞海杰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支付3250元利息及承诺书约定的8175元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归还利息行为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每月归还19000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结合俞海杰还款的实际情况,经过计算,对于俞海杰已经归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视为其自愿归还,本院不予处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依法折抵本金,故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5978.25元(见附表二)。咸浩主张俞海杰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000元系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计算在内,其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逾期利息时,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资金使用费为每日千分之二,且俞海杰、梁菊红承诺如违约按合同约定处理,但该约定所确定的利率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梁菊红作为俞海杰向咸浩借款的保证人,在俞海杰未能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俞海杰、梁菊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咸浩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5978.25元、利息2021.75元及逾期利息(以3597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菊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菊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海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俞海杰、梁菊红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姣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人民陪审员  高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晶晶附表一:时间还款归还本金归还利息欠本金欠利息2015.9.11900014842.174157.83002015.10.2815000150000151.393848.612015.11.152000015618.43(含上期151.39)4381.57(含上期3848.61)030002015.12.21120001200003789.276210.73(含上期3000)2016.4.1467000(三期还款)53158.29(含上期3789.27)13841.71(含上期6210.73)002016.4.251900017146.731853.27002016.5.1617000170000503.961496.042016.5.242000503.961496.04002016.6.23140001400003868.621131.382016.7.750003868.621131.3800附表二:时间本金归还本金归还利息折抵本金剩余本金2015.9.120000014842.174157.830185157.832015.10.28185157.831500000170157.832015.11.15170157.8315618.434381.570154539.42015.12.21154539.41200000142539.42016.4.14142539.453158.2913841.71089381.112016.4.2589381.1117146.731853.27883.5571350.832016.5.1671350.83170000054350.832016.5.2454350.83503.961496.04053846.872016.6.2353846.87140000039846.872016.7.739846.873868.621131.38035978.25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