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与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420号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岗西村。负责人:刘建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周,该支行职工。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石城乡石城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与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2.判令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被告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西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岗西)农信借字〔2014〕第0832014305260号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临城)农信抵字〔2014〕第08302014827990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款合同上借款利率与借据上利率不一致,原告称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西信用社已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本院认为,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向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西信用社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西信用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西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机器设备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如果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岗西支行有权对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雅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