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会与吕述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吕述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635号原告:李会,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吕述余,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会与被告吕述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述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经徐守才担保向原告借款232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赊购原告饮料。2013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经过结算,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述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会货款23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