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雄,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因盗窃行为被原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雄至本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窗底下,采用开窗树枝挑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1放置在卧室床上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同日凌晨,被告人唐雄又至上述小区**号**室,采用开窗取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在房间电脑椅上的黑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同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雄至本市闵行区景谷路**弄*号**室,采用开窗竹竿挑物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2放在客厅椅子上的黑色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等物。同年4月25日,被告人唐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陈某、朱某2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雄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唐雄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