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主桂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桂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603号原告: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晨曦社区山东路中段东侧(北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299366J。法定代表人:崔慎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主桂丽,女。原告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主桂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被告主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45693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之夫柳荣佳向原告购买江淮瑞风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所购车牌号为鲁L×××××,价款162500元,柳荣佳交纳首付款32500元,余款130000元柳荣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莒县支行借款后给付原告,原告对该款予以担保。柳荣佳于2017年4月17日去世。工行莒县支行向原告催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付还借款45693元。原告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就该垫付款向被告追偿催要,被告未付。主桂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主桂丽与案外人柳荣佳系夫妻关系。柳荣佳于2017年4月17日去世。2014年8月5日,柳荣佳向原告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江淮瑞风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所购车牌号为鲁L×××××,价款162500元,柳荣佳交纳首付款32500元,余款130000元柳荣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莒县支行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共13559元,柳荣佳以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共分36期,并以该车抵押担保。被告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还签订了共同偿债承诺书。原告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工行莒县支行将该款130000元付给了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柳荣佳依约还款。2017年3月14日,柳荣佳还款逾期,工行莒县支行向原告催款,原告为柳荣佳转账(柳荣佳在工行莒县支行的账号)付还现金26535元。柳荣佳于2017年4月17日去世。2017年4月18日,工行莒县支行又向原告催款,原告又以上述方式付还19158.78元。以上,原告共为柳荣佳转账支付借款45693.78元。至此,柳荣佳在工行莒县支行的该笔借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履行完保证义务后就该款向被告追偿催要,被告未付。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主桂丽之夫柳荣佳名下的车牌号为鲁L×××××轿车一辆、被告主桂丽名下的车牌号为鲁L×××××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一份、付款明细凭条两份、原告证明一份、工行莒县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原告首付款收据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2017)鲁1122民初260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主桂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之夫柳荣佳付还了在工行莒县支行的借款45693.78元,原告享有了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主桂丽和柳荣佳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亦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抵押合同上签名,还签订了共同偿债承诺书,进一步确认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柳荣佳死亡后,被告有义务负责偿还。审理中,原告的让被告支付上述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主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莒县腾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56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477元,由被告主桂丽负担。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主桂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增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