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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与王强、谢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谢蓉,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蓉,女,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松文头路7号。法定代表人:姬合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虎,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强、谢蓉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金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谢蓉上诉请求:驳回金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江阴市新昶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昶虹公司)收购金杯公司之前,金杯公司是由王强实际控制的,谢蓉是金杯公司的会计,谢蓉通常用个人的账户代金杯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货款以及运营费用等,因法律意识淡薄,个人与公司账户在资金往来中没有做会计凭证,但其个人账户的支出远远大于金杯公司转到其个人账户的资金。2、新昶虹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与王强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之前,王强将金杯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资金流转向新昶虹公司作了说明,新昶虹公司同意金杯公司将对股东的相应款项及时清算并进行财务审计,因此金杯公司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谢蓉个人账户划款461900元,金杯公司与新昶虹公司是知情的。3、双方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之后,新昶虹公司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杯公司进行了财务调查与审计,在2014年11月24日完成了《金杯公司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新昶虹公司在调查结束以后,与金杯公司、王强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约定将金杯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200万元,但同时约定王强将其持有金杯公司的51%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新昶虹公司。调查报告和重组协议进一步证明新昶虹公司与金杯公司对461900元的转账行为是明知并许可的,并且将金杯公司的净资产几乎确定为零。综上,金杯公司被新昶虹公司实际控制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隐瞒事实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杯公司辩称:1、王强、谢蓉共同决定将461900元转到谢蓉个人账户,该行为发生在王强担任金杯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谢蓉为金杯公司会计期间,王强与谢蓉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转账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王强、谢蓉未能举证证明转出的461900元款项用于为金杯公司利益的合法用途,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金杯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王强、谢蓉不能以与新昶虹公司的股权转让为由损害金杯公司的利益,王强、谢蓉的转账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对股权受让方新昶虹公司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对金杯公司的资产调查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而案涉款项的转账行为主要发生在该日期之后,王强、谢蓉也没有证据证明新昶虹公司对此知晓或同意。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金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强、谢蓉共同向金杯公司返还侵占款4619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侵占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王强、谢蓉承担。一审中,金杯公司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金杯公司数次向谢蓉个人账户转账,共计划款461900元,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金杯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日,设立时股东为王强、王士良,股权比例分别为95%、5%;2015年3月30日金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强变更为张文宝;2016年1月15日,金杯公司的股东由王强、王士良变更为王强、新昶虹公司。一审中,王强、王士良、谢蓉陈述划款是由王强、谢蓉共同决定的,王士良知晓且同意。一审法院认为,王强、谢蓉均承认金杯公司确实向谢蓉个人账户划款461900元,故王强、谢蓉应当对划款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王强关于其实际向金杯公司投入资金,且在金杯公司占股95%,金杯公司是王强的,王强可以拿钱出来的抗辩意见,该意见与公司法关于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法人财产的规定明显相悖,不予采纳;对王强关于将诉争461900元款项转账至谢蓉个人账户属于金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且该款用于归还金杯公司向王强的借款、支付工资、货款、运营费用等的抗辩意见,但王强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王强、谢蓉将461900元从金杯公司划入谢蓉个人账户,谢蓉取得该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强作为原金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其与谢蓉的行为共同损害了金杯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返还诉争款项。此外,金杯公司自愿从最后一笔转账的时间即2014年12月30日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按年利率6%主张诉争款项的利息损失,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强、谢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金杯公司461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1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6985元(金杯公司已预交),由王强、谢蓉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强、谢蓉提供了《股权收购意向书》、《资产重组协议》,证明新昶虹公司在2014年11月5日与王强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杯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在2015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中,约定王强将金杯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为200万元,并将王强51%的股份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新昶虹公司,因此新昶虹公司是许可王强将金杯公司的资产进行清零处置,金杯公司多余的财产由原股东所有,故新昶虹公司对461900元的划款是完全知晓且许可的,即该划款行为是合法的。王强、谢蓉向本院申请调取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杯公司所作的尽职调查报告以及金杯公司的财务明细,用以进一步证明金杯公司虽与谢蓉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但是并不存在损害金杯公司利益的行为,其将个人资金大量投入到金杯公司账户中,故新昶虹公司在收购金杯公司股权之前是允许其将投入金杯公司的资金划转。金杯公司质证认为,《股权收购意向书》、《资产重组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已经给予王强、谢蓉充足的举证时间,但王强、谢蓉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审法院不应准许王强、谢蓉的调查申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杯公司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谢蓉个人账户划款4619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王强、谢蓉是否应向金杯公司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相互独立,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本案中,1、对于金杯公司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谢蓉个人账户划款461900元的事实,王强、谢蓉均认可,且系二人共同决定的,故王强、谢蓉应当对于将本属于金杯公司所有的461900元转出的合法性举证予以证明。王强、谢蓉上诉称,谢蓉作为金杯公司的会计,通常用个人账户代替金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且谢蓉个人账户的支出远远大于金杯公司转给其个人的资金,但王强、谢蓉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王强、谢蓉所提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2、王强、谢蓉认为在金杯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资产调查中,新昶虹公司对于案涉划款行为是明知且许可的,而《金杯公司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的内容表明,新昶虹公司只是对金杯公司2014年1-10月份的财务状况进行调查,并没有全部涵盖案涉划款时间段的财务事项,且该调查报告中也未直接涉及案涉461900元划款的具体事宜,金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30日才由王强变更为张文宝,新昶虹公司也是于2016年1月15日才成为金杯公司的股东,故《股权收购意向书》、《金杯公司净资产初步调查报告》并不能充分证明新昶虹公司参与并知晓由王强控制期间的划款事实,即使新昶虹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知道案涉划款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表明新昶虹公司放弃了对该侵权行为的追偿主张;3、《资产重组协议》的内容仅表明新昶虹公司在收购金杯公司股权之前,由王强对金杯公司的债务进行重整并减资,并不能据此认定新昶虹公司同意王强、谢蓉将本属于金杯公司的461900元转为其个人财产,王强、谢蓉亦无证据证明该461900元是依照法定程序减少的注册资金,因此王强、谢蓉提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强、谢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因在股权转让之前,金杯公司是由王强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谢蓉担任金杯公司的会计,因此对于金杯公司之前的财务情况,特别是案涉划款期间的资金往来,王强、谢蓉均应知晓并掌握,并且王强作为金杯公司股东,谢蓉作为案涉划款事宜的直接经办人,也可以自行向金杯公司以及银行进一步调取资金往来凭证,故王强、谢蓉申请的调查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的情形,本院不予同意。综上,王强与谢蓉分别作为金杯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与会计,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将金杯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也没有严格规范公司的财会制度和手续,从而导致其无法证明案涉461900元划款的合法性,故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强、谢蓉的划款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损害了金杯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将461900元返还给金杯公司。故王强、谢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王强、谢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馨叶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依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