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354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润雨小区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苏某1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打斗中,被告人周某用脚踹苏某1的胸肋部,致苏某1的右侧第四肋和左侧第三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苏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苏某1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2的陈述,证人阮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书写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