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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东福诉杨柳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福,杨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42号原告:杨东福,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住南涧县。被告:杨柳慧,女,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城镇居民,住南涧县。原告杨东福诉被告杨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限其在公告期届满后15日内提出答辩、完成举证,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0分(遇法定假日顺延)在本院开庭审理。前述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七夜酒吧”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是原告将现金17000元借给被告,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7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拒不归还,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杨柳慧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柳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杨柳慧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杨东福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向杨东福借款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杨柳慧,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日”。原告经催要未果后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跟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东福借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白丽新人民陪审员  罗天龙人民陪审员  徐仁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