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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93年7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美姑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禄丰县仁兴镇猪街铂冠达电脑店门口窃得李某某的一辆五羊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三轮电动车价格为2800元。当日海某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禄丰县仁兴镇猪街铂冠达电脑店门口窃得李某某的一辆五羊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三轮电动车价格为2800元。当日海某某被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全国公安综合系统身份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五羊牌三轮电动车保修证、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跃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