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24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与昆山华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华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华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寰庆路2980号中节能(昆山)循环经济产业园44-45号楼。法定代表人:陶新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主要负责人:周海明,该厂投资人。上诉人昆山华悦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英奇喷气织造厂(以下简称英奇织造厂)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5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悦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华悦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根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应由华悦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现英奇织造厂起诉请求判令华悦公司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英奇织造厂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作为英奇织造厂所在地法院即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华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蒋毅颖审 判 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费 行书 记 员 严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