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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陈铮,XX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瑞,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结,男,住天津市红桥区,由天津市北辰区集贤里街发电楼社区居委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铮,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杰,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叶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陈铮、被上诉人XX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6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铮、被上诉人XX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瑞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增加叶瑞精神损害抚慰金至15000元,增加叶瑞残疾赔偿金至235296.90元,增加叶瑞被抚养人生活费至22951.2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纳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按照Ⅹ(10)级伤残标准计算叶瑞各项损失,但鉴定意见书存在超期问题,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够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应按照叶瑞提交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按照两处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叶瑞的各项损失,并据此确定叶瑞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叶瑞为北菜系一级厨师,工作依靠右上肢切菜、炒菜、取料,受伤后完全不能从事原工作,一审法院应依法支持叶瑞的职业损害调整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不同意叶瑞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对各方责任作出正确认定,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除对叶瑞误工费认定过高之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误工费部分,改判驳回叶瑞主张误工费过高的部分,由叶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叶瑞的误工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叶瑞伤情,其误工期合理期限不超过120天。叶瑞主张月收入7500元,已经超过个税起征点,但叶瑞不能提交完税证明,故请求降低叶瑞的误工费标准。叶瑞辩称,不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关于误工费标准,叶瑞已向一审法院说明,完税证明需要工作满一个月,由于叶瑞事故发生前工作单位工资发放制度和事故发生时间等原因,叶瑞无法提交完税证明。关于误工期,叶瑞提交了14个月的假条,一审法院支持其中12个月,已经缩短了误工期限。其余意见同上诉请求。陈铮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XX杰未发表答辩意见。叶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铮、XX杰赔偿叶瑞医疗费463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811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529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5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费用800元、职业损害调整金30960.90元,共计482962.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铮、XX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8时50分,陈铮驾驶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京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仓桥下处,遇叶瑞骑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陈铮未提前发现情况,其车左侧撞上叶瑞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叶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铮负事故全部责任,叶瑞不负事故责任。津K×××××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叶瑞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天津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出院诊断:右肘部伤口缝合术后;右上肢神经传导异常;右三角肌、右肱三头肌神经源性损害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目前营养神经、活血化瘀药物结合康复治疗;右上肢外周神经疾患建议上级医院神经内科随诊等。叶瑞发生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46275.28元。叶瑞由雇佣的护工护理91天,护理费180元/天;由叶瑞妻子护理30天。叶瑞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前叶瑞在天津市瀛海鲜酒楼工作,每月收入75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叶瑞诉至一审法院后就伤残等级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定程序选取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技术条件达不到、鉴定机构级别太低为由退回鉴定。2016年1月12日,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定程序选取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条件达不到退回鉴定。2016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定程序随机选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邮寄送达关于要求该鉴定机构在收函之日起7日内完成委托或书面回复,若逾期未回复一审法院将终止委托的催办函,2016年10月1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签收该邮件。2016年10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并于七日之内即2016年10月21日将该鉴定意见书邮寄送达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叶瑞拒收,邮件退回。2016年10月17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叶瑞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X(10)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2、叶瑞��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叶瑞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依叶瑞申请依法选取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叶瑞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0月17日对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一审法院催办函规定的时间内出具的,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叶瑞诉前单方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予认可,且叶瑞于起诉后自愿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选取并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故对叶瑞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叶瑞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叶瑞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叶瑞医疗费46275.28元。关于叶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叶瑞提交住院病案,结合叶瑞的病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叶瑞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关于叶瑞诉请的营养费,叶瑞主张营养期6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叶瑞营养期60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即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叶瑞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叶瑞提交的建休证明,结合叶瑞伤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叶瑞误工期12个月,根据叶瑞提交的(2015)东民初字第6453号判决书、单位考勤记录及单位工资表,可证实叶瑞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瀛海鲜酒楼工作,收入为7500元/月,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叶瑞误工费90000元(7500元/月×12月)。关于叶瑞诉请的护理费,因叶瑞未提交出院���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意见,故叶瑞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21天,其中叶瑞雇佣护工护理91天,按照180元/天计算;叶瑞妻子护理3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0元/天计算,故叶瑞护理费为19626元(180元/天×91天+108.20元/天×30天)。关于叶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叶瑞于1977年6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经鉴定,叶瑞因本起事故,造成肢体Ⅹ(10)级伤残1处,故伤残赔偿金系数为0.1,故叶瑞的残疾赔偿金为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关于叶瑞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叶瑞之子叶英浩2003年7月5日出生,抚养期按5年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叶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557.50元(26230元/年×5年×0.1÷2)。关于叶瑞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叶瑞年龄、病情、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支持叶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叶瑞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叶瑞治疗次数、就医���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叶瑞交通费600元。关于叶瑞诉请的鉴定费,因叶瑞主张鉴定费3000元系叶瑞单方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鉴定产生的,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采纳,故上述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叶瑞又以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为由,拒绝提交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证据,故对叶瑞关于鉴定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叶瑞诉请的其他费用及职业损害调整金共计31760.9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关于叶瑞误工费、护理费及扣除非医保药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叶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为19626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0160.78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铮及XX杰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陈铮为叶瑞垫付5450元,待叶瑞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款后,应予退还。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叶瑞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叶瑞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017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017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叶瑞的经济损失: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为19626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5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8498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05000元,不足部分7998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叶瑞经济损失250160.7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铮为原告叶瑞垫付5450元,待原告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陈铮5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陈铮负担1518元,原告叶瑞承担1197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瑞提交了(2016)京司鉴投92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叶瑞投诉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叶瑞、刘仲结与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郭兆明录音文字材料,证明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书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应被采信,应该按照叶瑞主张的两处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质证称,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陈铮、XX杰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答复》系北京市司法局答复叶瑞投诉的书面函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北京市司法局无职权撤销鉴定意见书,也未对鉴定意见书效力进行判断。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完成了一审法院委托事项。《答复》未否定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叶瑞提交的录音资料,因无法确定该证据通过正常摄录获得,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于2016年10月14日签收一审法院催办函,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瑞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是否应得到职业调整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叶瑞单方委托,且随后叶瑞自行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作出鉴定意见,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叶瑞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叶瑞二审中提供的《答复》亦未否定鉴定意见效力,故叶瑞主张按照其单方委托的两处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已考虑了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或伤残等级等情形,叶瑞主张职业调整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关于叶瑞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交法大法庭科学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本案案情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上诉人叶瑞负担1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