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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5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艮玲与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贺佃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玲,贺佃海,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5982号原告:王艮玲,女,1989年9月30日出生,北京博磊丰合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焕宇,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佃海,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北四区86号。法定代表人:冯在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现民,男,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联系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北四区86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艮玲与被告贺佃海、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艮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焕宇、谢冰,被告贺佃海,被告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现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艮玲(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贺佃海、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16.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27294.14元、误工费28248.28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8.6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用品费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799元、鉴定费4570.62元、病历复印费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永湾镇南火垡村,贺佃海驾驶货车(×××)上所载的木材掉落,砸到路过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至医院就诊,诊断为身体多发性骨折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佃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询,贺佃海所驾驶的涉诉货车为吉兴顺公司所有,吉兴顺公司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原告认为,贺佃海的行为导致涉诉事故发生,贺佃海与吉兴顺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吉兴顺公司与贺佃海应当对涉诉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贺佃海辩称,肇事车辆实际为我所有,挂靠在吉兴顺公司即登记在吉兴顺公司名下。事发当天我正在拉货,我方对原告所述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我支付原告2500元现金用于就医,另陆续向原告的老板支付65400元,转给原告用于就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吉兴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为贺佃海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方对原告所述的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涉诉肇事车辆为贺佃海自行运营车辆,仅挂靠在我方,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现我方仅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责任认定书载明车上木板掉落导致原告受伤,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2时1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永湾镇南火垡村内,贺佃海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经过此地,该车上所载木材掉落,砸中原告致其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佃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肇事车辆登记在吉兴顺公司名下,由贺佃海用于运输经营活动,双方为挂靠关系。事发当日,原告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股骨下段骨折(左闭合),股骨下段骨折(右开放),胫骨下段骨折(右闭合),尺桡骨远端骨折(左闭合);2、右膝部开放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右前臂、右踝);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5、踝关节骨折(右)”。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实际住院2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定期换药、复查、随诊;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25000元等。此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原告医疗费合计198916.89元,其中被告贺佃海垫付合计67900元。诉讼中,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外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股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合计4570.62元。另查,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原告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某村,原告职业为粮农,登记时间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于xx生有一女赵某1。庭审中,原告提交“某镇派出所、民政所及某村委会”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王某(xx出生)与褚某(xx出生)系夫妻关系,生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四人(未载明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该夫妻二人均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其子女扶养。该“证明”还记载王某与褚某、原告均为“我辖区村民”。原告还提交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签章)及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其就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人员签章)及劳动合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出具上述“证明”、“误工证明”材料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无法提供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公安部门居住证明等在京居住的证据。此外,原告还提交服务费发票、轮椅及棉签发票、食品发票、护理用品收据、复印病历费收据、银行卡刷卡记录、购买生活用品及下肢垫收据(无收款单位签章,无收款人完整签名)、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其护理费等损失。再查,涉诉小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票据、明细、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住院医疗费票据、汇总表、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户口本、出生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当主要结合被侵权人户籍性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审查确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贺佃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贺佃海运营的涉诉肇事货车挂靠在吉兴顺公司名下,故原告要求吉兴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涉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贺佃海、吉兴顺公司共同予以赔偿。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未高于其提交有效票据合计金额,本院不持异议。双方确认贺佃海垫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原告后续二次手术费数额,故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年龄,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故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物价水平、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等因素酌定。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治疗、医嘱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其需要护理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具体损失情况;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已经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及天数、鉴定意见建议伤后护理期等因素核定。原告出示相关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未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章,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负责人、出证人员信息,原告相关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形式要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社会保险交纳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就业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鉴于原告尚处于劳动年龄,医嘱建议原告全休,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其因伤误工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多次复诊的情况,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依法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户口簿记载其户籍地址位于农村,职业为粮农,登记时间与涉诉事故发生时间相近,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在本市长期就业、居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适用非城镇居民标准。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系数及统计标准年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相关单位证明记载原告与其父母均为相关单位辖区村民,而原告出示的户口簿记载原告住址与其父母住址并不在上述相关单位同一辖区内,相关证明记载与公安机关户口簿记载内容不符;相关证明中对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无具体明确的记载;经本院询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等,故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父母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综上,原告关于其父母为被扶养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女尚未成年,故原告关于其女儿为被扶养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示购买轮椅发票证明其相关支出,被告认可相关票据真实性,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未高于其票据记载金额,本院不持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关于其住院期间护理用品支出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部分票据为购买食品发生,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相关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部分票据载明支出项目均为通常护理用品,相关票据有收款单位签章,合计数额亦未明显过高,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原告现构成伤残,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过错情况等酌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但是原告出示相关手机照片、刷卡记录证明其手机受损情况,事故当事方贺佃海亦表示认可原告关于手机损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数额亦未明显过高,故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复印病历、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但是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贺佃海、吉兴顺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艮玲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千元、护理费二万零六百七十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护理用品费)一千零八十八元六角、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八千零四十一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艮玲医疗费十二万一千零一十六元五角四分、后续治疗费二万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五千七百六十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万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六分。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贺佃海、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艮玲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七百二十七元六角四分、鉴定费四千五百七十元六角二分、病历复印费五十二元。四、驳回原告王艮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六元,由原告王艮玲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贺佃海、北京吉兴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