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11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姜家军、顾月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姜家军,顾月红,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1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703065-8,住所地无锡市友谊南路1-2,1-3,1-4。主要负责人:胡章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家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执行人:顾月红,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被执行人: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43008-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锡沪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潘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萍,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姜家军、顾月红、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姜家军、顾月红、华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205执1100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姜家军、顾月红、华夏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锡山支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陆凌云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