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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沈赛萍与印奇儿、陆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赛萍,印奇儿,陆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941号原告:沈赛萍,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印奇儿,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陆亚君,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浙平,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赛萍与被告印奇儿、陆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赛萍,被告印奇儿、被告陆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赛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印奇儿、陆亚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8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每笔借款自出借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印奇儿数年前相识。被告印奇儿以业务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借款275500元,于2015年4月1日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借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3日借款35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借款25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借款31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借款1500元,上述借款合计金额为658000元。被告印奇儿向原告出具10份借条,每份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借款中有240000元由原告汇至被告陆亚君账户,另外30000元原告汇给被告印奇儿厂里的客户,其余均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印奇儿。事后,被告印奇儿经催讨未及时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印奇儿辩称,原告所述并非属实。其与原告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一直逼其离婚。为安抚原告,故出具了借条、承诺书、保证书。其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约30万。被告陆亚君对上述借款不知情,被告陆亚君的银行卡由其控制使用,原告汇给陆亚君的钱实际由其领取。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陆亚君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去年年底,其无意从印奇儿的手机中发现原告与印奇儿极为亲密的照片,为此,二被告发生激烈的争吵。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过原告汇付的款项。基于原告与印奇儿有不正当的关系,其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存疑,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印奇儿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由印奇儿所出具的借条,被告陆亚君虽称对借条不知情,但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印奇儿称其实际借款金额少于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印奇儿是否需向原告沈赛萍履行还款付息责任;2.被告陆亚君是否需承担共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印奇儿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保证书。被告印奇儿需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陆亚君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请求,考虑到:1.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印奇儿、陆亚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被告陆亚君并不相识,原告虽曾向陆亚君账户汇入部分款项,但无法证明是原告根据陆亚君的指令所汇付;2.被告印奇儿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且金额较大、借款时间密集,原告作为出借方,对借款的资金去向是否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或经营,并未持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亚君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印奇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赛萍借款6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7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275500元自2015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1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10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35000元自2015年6月3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25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31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1500元自2016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沈赛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减半收取5190元,由被告印奇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